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481民初10086号
原告:王保平,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刘超,男,199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贵军、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航宇服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薛湖镇薛滦新城。
法定代表人:张家福,经理
被告:河南德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南环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朝纲,经理。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峰,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保平、刘超诉被告河南航宇服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河南德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平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贵军、裴志方,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平、刘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190万元及利息(其中被告航宇公司返还原告刘超170万元,被告德航公司返还原告王保平20万元。利息自2018年7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初,被告航宇公司、德航公司以在永城市薛湖镇××新城××永××路东建设航宇公司生产车间为由,与二原告协商由二原告承包建设。应被告航宇公司、德航公司要求,原告王保平于2017年9月2日交付被告德航公司保证金20万元。2017年10月25日,经原告与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原告以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庄全权负责合同的签订等事项)与被告航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1月7日,在被告航宇公司要求下,原告刘超向航宇公司交付保证金17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航宇公司、德航公司根本就没有开工建设的任何意思表示,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工前的义务,建设施工合同纯属被告航宇公司、德航公司的欺诈行为。经原告强烈要求,被告航宇公司、德航公司于2018年7月22日书面承诺于2018年8月25日前将保证金170万元退还给原告刘超,将20万元退还给给原告王保平。约定的退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航宇公司、德航公司仍未按照约定退款,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诉。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请事实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观点,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相对方为河南北方承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二原告无关。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5日,二原告借用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委托刘建庄与航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航宇公司的位于永城市薛湖镇××新城××永××路东的土建工程及钢结构工程,后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款第2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1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履约保证金260万元打到航宇公司指定的账户内。2017年9月20日,原告王保平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德航公司向原告王保平出具20万元的收据一份,写明收到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该收据上加盖了德航公司的公章。2017年11月7日,原告刘超通过银行转账将17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航宇公司向原告刘超出具170万元的收据一份,写明收到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170万元,该收据上加盖了航宇公司的公章。后因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经协商,2018年7月22日,刘建庄与德航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写明:“经过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刘建庄与河南德航服饰有限公司张朝纲友好协商,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刘建庄不再参与航宇建设工程,自愿退出,退款时把所有资料交还河南德航服饰有限公司。所投保保证金贰拾万元退给王保平,壹佰柒拾万元退给刘超。退款日期:2018年8月25日。”在该协议书上刘建庄签字捺印,被告德航公司加盖了单位公章。另查明,德航公司是航宇公司的母公司。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出具的收据及退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借用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委托刘建庄与被告航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故双方未实际履行,后于2018年7月22日刘建庄与德航公司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不再参与航宇公司建设工程,自愿退出,德航公司退还王保平保证金20万元,退还刘超保证金170万元,退款日期为2018年8月25日。该协议应视为原、被告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自愿退还二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具体的退款期限,因此,二被告应当自退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航宇服饰进出口有限公司、河南德航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保平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航宇服饰进出口有限公司、河南德航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超保证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已减半),由被告河南航宇服饰进出口有限公司、河南德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卫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 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