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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925民初2475号

盐山三佳五金电料销售中心与盐山县圣佛镇付窑厂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2-03
所属地区
河北省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盐山三佳五金电料销售中心;盐山县圣佛镇付窑厂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925民初2475号

原告:盐山三佳五金电料销售中心,住所地盐山县圣佛镇付窑厂。经营者:孙良友,男,1990年1月5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盐山县圣佛镇付窑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盐山县圣佛镇付窑厂村。

负责人:赵华勇,任村支书。

原告盐山三佳五金电料销售中心与被告盐山县圣佛镇付窑厂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山三佳五金电料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9318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9238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供需关系,原告自2014年开始为被告供货并提供安装服务,截至2017年10月2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39318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村委会人员不齐、或者其他理由让原告等待,并要求原告数次改变欠款单格式。现原告得知被告因窑地承包得到大笔租金,索要数次未果,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盐山县圣佛镇付窑厂村民委员会辩称,由于刚担任村书记,前任村书记未交接账目,所以我在账不清楚的情况下,没有办法给付原告款。原告盐山三佳五金电料销售中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销货清单10张。被告盐山县圣佛镇付窑厂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2014年7月18日清单,购买的修变压器器材我不知道,当时印章在徐林飞处;2015年3月8日、5月26日清单我不清楚,当时徐林飞在任;2015年5月12日的清单,徐林飞已结算;2015年12月11日两张清单,当时徐林飞在看守所,对清单上的印章和签字不予认可;2016年4月18日两张(一张有盖章、一张没有盖章的发货清单)架低压线清单,当时的村书记是赵化伟,不应该由徐林飞签字,章也没有在徐林飞处,其中一张清单没有盖章和签字,不予认可;2016年8月16日的清单上的章当时没有在徐林飞处,徐林飞当时在看守所;2017年10月21日路灯维修清单,当时我村上没书记,谁让进行的维修不清楚,没有签字盖章,对该证据不认可。庭审结束后,法庭为查明案件事实对盐山县圣佛镇付窑厂村上任村支书徐林飞、村长王怀田进行了询问。徐林飞称:2009年年底,我担任付窑厂村支书。2014年,镇政府为了安全要求各村安装监控,本村对村南、村北分别进行了监控的安装和维修。经我村村班子决定,相关设备在盐山三佳五金电料销售中心购买,设备款等安装、验收、报镇政府后再进行结算。因我村在镇政府的账户没款,所以也不能报账。2015年3月份,本村安路灯、广播喇叭及卫生室安电等工程,均由盐山三佳五金电料销售中心提供设备及安装。安装时,并未进行结算,统一结算时间为2016年年底。结算时间和销货清单的时间不一致。对十份销货清单,现发表以下意见:该十份清单,除对2016年4月18日、2017年10月21日的清单有意见外,其他的清单均无意见。该八份清单是在2016年年底,经我村村班子决定后,由我给三佳销售中心盖章、签字的。虽然,2016年我不再担任本村村支书,但要对我在任期间进行的工程及相应款项进行结算。当时,村里的印章由会计保管。销货清单上记载的设备价格、数量均真实,我们都进行过对比,认为价格合理才在三佳销售中心购买的。王怀田称:我村与三佳销售中心的买卖情况,均由当时在任的村支书徐林飞负责,我只是知道相关情况。安装时,并未进行结算,统一结算时间为2016年年底。结算时间和销货清单的时间不一致。当时经村班子核对后,由我和徐林飞签字、盖章。经查看十份销货清单,现发表以下意见:该十份清单,除对2016年4月18日、2017年10月21日的清单有意见外,其他的清单均无意见。销货清单上记载的设备价格、数量均真实。原告盐山三佳五金电料销售中心对徐林飞、王怀田的询问笔录无意见。被告盐山县圣佛镇付窑厂村民委员会称徐林飞、王怀田所说不符合逻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7月18日,被告盐山县圣佛镇付窑厂村民委员会在原告盐山三佳五金电料销售中心购买监控、路灯、广播喇叭等物品,盐山三佳五金电料销售中心负责安装及维修。2014年7月18日,圣佛镇付窑厂村委会在盐山三佳五金电料销售中心购买石板闸、交流接触器、保安器等物品,价值2730元;2015年3月8日,圣佛镇付窑厂村委会在盐山三佳五金电料销售中心购买铝线、螺丝、插台、钢锯、锯条等物品,价值3495元;同年5月26日,圣佛镇付窑厂村委会在盐山三佳五金电料销售中心购买防水线、胶布等物品,价值1288元;同年12月11日,圣佛镇付窑厂村委会在盐山三佳五金电料销售中心购买1.2米杆子、LED灯头、护套线、板子、套筒、抱骨、铝线等物品,价值16811元;2016年4月18日,圣佛镇付窑厂村委会在盐山三佳五金电料销售中心购买铁丝、铝线、胶布、螺丝等物品,价值387元;2016年8月16日,圣佛镇付窑厂村委会在盐山三佳五金电料销售中心购买中维录像机、摄像头、电源、传输器、显示器等物品,价值2475元。2016年,经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物品核对后,圣佛镇付窑厂村委会在销货清单上盖章,购买上述货物的支部书记徐林飞、村主任王怀田签名,圣佛镇付窑厂村委会总计欠盐山三佳五金电料销售中心货款271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8年12月29日,原告盐山三佳五金电料销售中心撤回对被告10080元货款的追偿,变更诉讼请求为29238元。

本院认为,被告盐山县圣佛镇付窑厂村委会在原告盐山三佳五金电料销售中心购买中维录像机、摄像头、电源、传输器、显示器等物品,三佳五金电料销售中心负责安装及维修,盐山县圣佛镇付窑厂村委会未支付相应货款,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销货清单、前任村支书、村主任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对前任村书记未交接账目,无法给付原告货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撤回对盐山县圣佛镇付窑厂村委会10080元货款的追要,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6年4月18日、2017年10月21日的价值2052元发货清单,无被告印章及村支书、村主任签字,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山县圣佛镇付窑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山三佳五金电料销售中心货款271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盐山县圣佛镇付窑厂村民委员会负担300元,由原告盐山三佳五金电料销售中心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齐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