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民申7299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栾国群,男,汉族,1955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陈州华英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城关镇南环路6号。
法定代表人:曹家富,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第三人:昆山市恒安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龚巷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栾国群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陈州华英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昆山市恒安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6民终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栾国群申请再审称,2016年7月25日,栾国群与华英公司签订养殖场承包合同。为保证栾国群的养殖场的用气供应,华英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了供气合同及提供设备及供应气体技术协议及补充协议。2017年1月13日晚,供方设备突然出现故障停气,断气时间长达12小时之久,致使鸡群大批死亡,华英公司、恒安公司应对栾国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栾国群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栾国群与华英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栾国群主张因供方设备发生故障,导致鸡群大量死亡。庭审中栾国群自认因害怕鉴定结论对自己不利,没有依法申请鉴定。据此,栾国群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英公司与恒安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栾国群鸡群大量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栾国群要求华英公司与恒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栾国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栾国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栾国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红芬
审判员 陈红云
审判员 田 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泓丹
书记员罗玉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