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4民初9234号
原告:董硕郁,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黄泽镇工业功能区金龙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冬初,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硕郁诉被告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公司)、顾洪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硕郁及被告中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被告顾洪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顾洪杰签订的《项目工程经济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对被告顾洪杰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硕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道墟镇社会养老服务中心工程材料费、人工费等458552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进场费59000元。庭审中,原告董硕郁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道墟镇社会养老服务中心工程材料费、人工费等458552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进场费59000元;3.判令被告中利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施工合同安装部分数额与中标通知载明的工程差价1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顾洪杰约定,将被告中利公司中标建设的道墟镇社会养老服务中心工程内土建安装及配套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对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期限等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支付进场费59000元。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11月5日通过验收,2018年6月20日经绍兴正宇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进行确认,原告总工程款为1680724元,除已收到1196568元外,余款458552元(含保证金150000元)被告未能支付。现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中利公司并不存在工程转包、分包的合同关系,其要求中利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其他情况,被告中利公司均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其与顾洪杰书写的付款节点清单、顾洪杰签字的合同文本一页、道墟镇社会养老服务中心广场结算审核汇总表、收款条各一份。被告中利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付款节点清单、合同文本一页均系顾洪杰出具,与被告中利公司无关联性,结算审核汇总表、收款条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顾洪杰签订《项目工程经济责任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顾洪杰负责施工的原道墟镇社会养老服务中心施工工程中计1477880元的土建安装及配套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同时双方对工程款支付节点、比例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工程系被告中利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中利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章卫明负责施工,章卫明又将该工程内土建安装及配套工程分包给被告顾洪杰负责施工。原告认为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告共可获得工程款1680724元,但仅收到1196568元,余款458552元(含保证金15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被告中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利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非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原告要求中利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利公司支付工程款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硕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76元,减半收取计4488元,由原告董硕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佳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圆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