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325民初1190号
原告:朱小友,男,1983年11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文,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童道刚,男,1968年10月28日,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 原告朱小友诉被告童道刚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杨子龙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黄生平,
人民陪审员雷华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小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道刚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小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18666.67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8%计算利息,时间从2016年1月22日至2018年4月10日,共计2年零4个月)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加之被告系国家工作人员,故原告便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出借现金100000元给被告,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童道刚未提出答辩,亦未以其他方式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 3.贞丰县永丰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童道刚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的事实。 原告朱小友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童道刚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采信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童道刚向原告朱小友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上被告的亲笔签字及捺印,《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1月22日,童道刚向朱小友借款100000元,以上债务有童道刚向朱小友出具《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朱小友有权随时要求童道刚偿还借款,故朱小友请求童道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朱小友要求童道刚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8%从2016年1月22日至2018年4月10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查核实,朱小友与田童道刚未约定得有利息以及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且因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不存在逾期利息,因此,朱小友请求童道刚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8%从2016年1月22日至2018年4月10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童道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小友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小友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229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童道刚承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子龙
人民陪审员 黄生平
人民陪审员 雷华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