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8)冀04行初162号 原告磁县德军石料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石村营乡下七垣村南。 法定代表人杨振兴,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刚,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路**。 法定代表人崔仲民,副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磁县德军石料厂与被告磁县人民政府因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磁县德军石料厂委托代理人史志刚、被告磁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办理了营业执照,开办石料厂,经过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和检测,各项指标符合要求,取得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2016年1月份,被告因环保整顿对原告停止供电,原告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全方位整改,建设了环保设施。2016年5月25日,被告同意向原告供电意见,同意原告生产。2017年3月22日,被告未履行法律手续,组织多个部门在副县长带领下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大棚、机器设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予赔偿。2017年2月10日,原告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告房屋建筑物以及机器设备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2603351元,加上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费用及其他财产损失、经营损失,原告经济损失不少于350万元。2017年8月份,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万元。法院在审理中告知先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再另行请求赔偿,原告为此撤回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行初86号行政判决确认了被告强行拆除行为违法。2018年3月,原告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该院以应当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2018年7月9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拒收,2018年7月16日,原告再次寄送,被告拒收。2018年7月23日,原告第三次向被告寄送,被告2018年7月25日签收,至今不予处理。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其违法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杨振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主体资格。2、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行初86号生效判决。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拆除。3、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证明因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依法驳回起诉。4、原告赔偿申请书一份,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及EMS查询单,特快专递原件拒收退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赔偿申请,前两次寄出拒收,第三次邮寄被告签收两个月内未答复也不赔偿。5、评估咨询报告书,证明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603351元。6、《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签订配电项目施工、安装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16万元,该16万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费用及其他财产损失、经营损失不少于350万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3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程序违法。对证据4有异议,不符合事实,工作人员未收到过申请,政府没有孔建国这个人。证据5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房产和机器设备拆除是合法的。不同意重新鉴定。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请求赔偿350万元程序不合法。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其提起行政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在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磁县人民政府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申请书,原告称被告已经收到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原告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排污许可证及环评手续被依法注销的情况下,私自生产,被告依法取缔,断水断电清空原料拆除设备吊销执照行为合法。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只是认定被告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并不意味着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磁县环保局通报,对环保局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通报。2、磁县环保局行政处罚案件移交档案。证明目的原告排污许可证到期及环评手续被撤销后仍进行生产。3、磁县环保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小乱散污”企业集中整治任务分解的通知,磁县环保工作领导小组文件。证明原告在整治名单。4、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其办公室工作人员没有收到过原告邮寄邮件,办公室也没有叫孔建国的人,没有以孔建国名字签收过任何邮件。5、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取缔污染严重的小企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证明被告应依法被取缔。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2015年5月27日,磁县环境保护局作出了《关于磁县德军石料厂石料加工项目验收意见》,同意该项目通过竣工环保验收。,磁县环境保护局向原告颁发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限为至。,因环保环境整顿,被告磁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停止供电。原告进行了全方面整改。2016年5月25日,被告主管县长签署了同意供电的意见,磁县环境保护局签署了“同意”意见,同意原告进行生产。2017年年初,被告磁县人民政府根据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引发邯郸市开展“小三乱污”企业清零整治攻坚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将原告纳入“小散乱污”企业名单,要求关停取缔。2月18日,磁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排放污染物。,被告在“小散乱污”企业清零整治工作中,在未履行完善法律程序的情况下,组织环保局、时村营乡政府、县公安局等多部门,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大棚、机器设备等设施。2017年7月5日,原告委托廊坊市瑞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咨询值房屋建筑物800712元、机器设备1802639元,合计2603351元。该评估报告的基准日为2017年7月5日,有效期为一年。原告于2017年8月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磁县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万元。本院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冀04行初86号行政判决,对于原告撤回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确认被告2017年3月22日强制拆除原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原被告均未上诉。原告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磁县人民政府赔偿违法拆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50万元。本院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冀04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原告2018年7月9日、2018年7月16日通过EMS快递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均未妥投。2018年7月24日通过EMS快递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由孔建国签收。被告针对申请未作出答复。原告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磁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不再赘述。被告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在强制拆除前未对拆除物进行清点、统计、评估、鉴定,亦未依法采取相应的证据保全,故可以参照原告委托廊坊市瑞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计算标准为依据。该评估报告基准日与被告采取强制措施的日期(3月22日)仅相隔不到4个月,按照该评估结果进行赔偿较为公平合理。经本院释明,被告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或鉴定。关于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因房屋已经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对评估报告的评估值800712元予以认可。对于机器设备,在强拆后原被告双方均有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应采取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保存、竞价变卖等措施,最大限度保存设施残余价值,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该部分残余设施的处分均表示不清楚,本院无法判断处于谁的控制之下,故认定双方存在相应过错。结合对该部分的评估值1802639元,扣除残值,
本院认为实际损失额为9/10为宜。被告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9/10的赔偿责任,即1802639×9/10×9/10=1460137元。 原告提出办理相关手续费用及其他财产损失、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赔偿工程价款16万元,因仅提交其与河北奥吉电气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无法印证,对该工程价款本院不予确认,以上请求原告有其他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故原告所提出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申请书的抗辩理由,因有原告提交显示被告妥投的EMS回执证实,被告在收到赔偿申请后两个月未作出答复,原告遂提起诉讼程序上并无不当。被告称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磁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磁县德军石料厂的房屋建筑物损失800712元、机器设备损失1460137元,合计2260849元。 二、驳回原告磁县德军石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熠中
人民陪审员 刘德明
人民陪审员 杨浩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光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