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21民初2003号
原告:滕松华,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浦文达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盐业专营公司。 住所地:青龙县青龙镇祖山路东段。
负责人:王利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17158447766.
委托代理人:张永刚青龙满族自治县坤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滕松华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盐业专营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滕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浦文达、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盐业专营公司负责人王利民及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3510元;2、被告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自2011年至今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为被告垫付款总计503510元,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的标准给付利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及垫付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公司2011年-2018年被告公司财务会计账目统计表10张。证明被告公司拖欠原告欠款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收到现金,是按以票顶现,该账目处在不合理的行为。没有约定利息,但确实支付过利息,但不符合财经制度。 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因该证据,系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青龙满族自治县盐业专营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发不起工资,且原告滕松华有房贷,没有借款能力。2、法院调取被告账目显示借款部分,并非借的是现金或转账,而是以顶现的方法入账,无法确定票据的合法性;对于垫付款方面被告公司在2015年3月-2017年6月期间被告公司以借款合同的方式承包给了杨秀菊,根据该合同约定,杨秀菊对承包期间的费用由其本人承担,对于垫付加油费方面,存在大量的重复和频繁加油的情形。3、因本案垫付款项存在很多违反财经制度的情况,应当通过审计来确认欠款具体金额。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青龙满族自治县供销社合作社证明一份。证明都是以票顶现,没有现金入账。2、被告与杨秀菊的借款合同、补充合同,证明2015年2月16日-2017年10月期间,被告公司承包给杨秀菊,期间费用由杨秀菊承担。3、供销合作社财物管理制度和县社系统管理制度以及2018年10月24日供销社的证明。证明盐业公司违反财经制度,需要进行审计。4、被告公司的加油票据。证明原告存在重复加油、频繁加油,违反公司派车管理制度,其合理性需要进行审计。 原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1有异议,证明单位为被告的投资人监管单位,是利害关系人,证明内容不属实,当时借款时的财物主管为杜青华,且陈亚军未出庭,证明不能采信。2、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只调整杨秀菊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原告垫款事实,人事关系福利待遇不变,2015年11月27日原告是以现金方式交给杜青华了。3、对证据3供销合作社财物管理制度和县社系统管理制度是复印件没有公章,原告主张的款项已经在被告账目中体现,应以账目为准。4、加油票上均记载了用车用途,派车是公司行为,当时被告公司有三辆车,原告负责加油,属于公司行为。 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1、因县供销社是被告主管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否认被告此期间欠款事实。3、对县供销社的财物制度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对被告提交的加油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不能否认原告垫付加油费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成立日期于1996年9月13日,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为伍拾壹万元整,经营范围为食盐批发及日用百货零售。青龙满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被告公司主管部门。原告滕松华为被告公司职工,从事司机工作。由于被告公司资金紧张,向本公司职工及其他人借款,维持公司正常经营。原告滕松华多次向被告公司提供借款及垫付各项开支款项。从2011年开始至2017年期间,被告公司财物账目显示,共欠原告借款及垫付款和工资福利待遇款等合计人民币475537.02元(其中财物账目记载欠2010年取暖费800元,2011年至2017年取暖费和降温费7000元,滕松华2014年工资12000元,2016年1-12月工资2400元,以上工资福利待遇款合计22200元)。2018年7月26日原告滕松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原告欠款503510元,并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滕松华系被告公司司机,因被告公司资金不足,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提供借款及垫付开支款,且有被告公司财务账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数额具体,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3337.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公司财物账目中记载的475537.02元中有22200元属于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款,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行劳动仲裁解决,属于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其中拖欠原告工资福利待遇款22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欠款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2011年4月11日青供销字(2011)2号青龙满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文件显示:职工集资款和王桂鑫垫资款利率标准为月息8‰,故被告公司应当以月息8‰标准支付原告欠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原告欠款的时间,原告也未能提供向被告请求支付欠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以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最后一笔欠款时间(2015年11月27日)的次日即2015年11月28日为开始计算计息时间。综上,被告公司应当以欠款453337.02元为基数,月息8‰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该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问题?
本院认为,2017年9月12日县领导虽然对县供销社申请对被告公司财物进行审计予以了批示,但被告盐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一直未能提交有关部门予以受理其审计的书面材料。故对被告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以审计结果为依据,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盐业专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滕松华欠款合计453337.02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453337.02元为基数,利率按月息8‰标准,计息时间为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该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35.0元,由原告滕松华负担735元、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盐业专营公司负担8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 江
人民陪审员 刘 虎
人民陪审员 王艳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