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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91民初376号

敦豪电子商务物流(香港)有限公司[英文名与深圳市中环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司利玲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1-01-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敦豪电子商务物流(香港)有限公司[英文名;深圳市中环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司利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91民初376号

原告:敦豪电子商务物流(香港)有限公司[英文名:DHLeCommerce(HongKo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宏照道**企业广场******。代表人:郑挚。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婵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环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办事处高峰社区陶吓村第二工业区****201/div>

法定代表人:司俊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利玲,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敦豪电子商务物流(香港)有限公司[英文名:DHLeCommerce(HongKong)Limited](以下简称:敦豪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环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运公司)、司利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敦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婵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环运公司、司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中环运公司、司利玲共同委托了江伟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再次组织双方进行庭审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敦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港币1999794.99元(人民币1693226.42元,按照2017年1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中间价,即1港元=0.8467人民币);2.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拖欠运费的利息,按照7.12%的年利率支付至实际之日的利息;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敦豪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第一项诉讼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中间价换算为人民币;2.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运费的利息,以1693226.4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事实与理由:从2015年5月起,原告为被告中环运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2017年5月4日,经两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12月被告中环运公司共拖欠原告运费港币2950000元,该款项应在2017年1月底前还清,但由于被告中环运公司经营状况不能按时支付款项,约定在2017年12月底前支付完毕,被告司利玲为被告中环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中环运支付了部分款项,目前剩余港币1999794.99元未支付,并产生了相应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环运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敦豪公司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因原告敦豪公司延期交货导致被告中环运公司无法收到相应的款项进而致使被告中环运公司无法支付欠付的运费并给被告中环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被告中环运公司要求欠付运费中抵扣876076.71元;第二,被告中环运公司不同意支付任何的利息和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费用均应由原告敦豪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司利玲辩称:对于担保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司利玲不记得是否签署过涉诉的担保书,即使该担保书是真实的,其所载明的担保应当是一般保证,且被告司利玲享有先诉抗辩权。另外,被告司利玲只对12月份的运费承担担保,11月份的运费应该扣除,共546409.8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无争议事实认定如下:1.2015年5月14日,原告敦豪公司与被告中环运公司签订《香港费率指引(2015)》,其中明确载明“我也经阅读并理解敦豪电子商务物流(香港)有限公司通用条款及条件,并接受本香港费率指引(2015)的费率和商业条款”。2.原告敦豪公司自认,《责任担保书》签订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目前尚欠运费港币19999794.99元。3.原告敦豪公司因本案花费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责任担保书》真实性如何认定原告敦豪公司主张《责任担保书》系真实的,且提供《责任担保书》的原件予以证明;被告司利玲抗辩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其不记得是否签署过该《责任担保书》。

本院认为,被告司利玲抗辩不认可《责任担保书》的真实性,但原告敦豪公司能够提供《责任担保书》证据原件,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司利玲明确表示对《责任担保书》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故原告敦豪公司的举证具有证据优势,本院对《责任担保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5月4日,被告中环运公司与被告司利玲共同向原告敦豪公司出具《责任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致DHLeCommerce(HongKong)Limited:本人司利玲是深圳市中环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身份证号码为:。贵公司受我公司委托作为国际货运代理人,在2016年12月共计产生运费港币2950000元。此笔款项本应在2017年1月底前结清,但由于我司目前的经营状况,暂时不能按时支付。经过友好协商,本公司已与贵公司达成付款协议,我司会争取在2017年12月31日前结清所有余款。本人愿意为本公司提供到期全额偿还的担保;若该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费用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敦豪公司是否存在延迟送货的情形原告敦豪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中环运公司抗辩原告敦豪公司存在延期送货,进而导致被告中环运公司损失876076.71元,并提供证据《中环运应收账款坏账明细》、与案外人李红兵等人签订的《物流服务合作协议》、催货邮件、《小包清单》等四项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中环运公司提交的《中环运应收账款坏账明细》《小包清单》均系自行制作的表格,与《物流服务合作协议》、催货邮件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抗辩的事实;第二,被告中环运公司抗辩的延期送货等情形均发生在2016年12月以前,而有被告中环运公司盖章和被告司利玲签字的《责任担保书》签署于2017年5月4日,《责任担保书》中核算了欠付的运费且约定了最后的还款期限,但双方并未就原告敦豪公司是否存在延迟送货等违约行为有任何的提及。综合以上两点,

本院认为被告中环运公司对其抗辩的事实举证不足,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中环运公司抗辩原告敦豪公司延期交货并造成损失的事实不予采信。以上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认定后的事实构成了

本院查明的本案所有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敦豪公司与被告中环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涉诉运输货物目的地涉及境外目的地且原告敦豪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故本案属涉港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发生争议后的法律适用,而被告中环运公司住所地、被告司利玲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广东省,且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适用域外法解决本案纠纷。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运输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原、被告之间签订《香港费率指引(2015)》、《责任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敦豪公司已经如约为被告中环运公司运输货物,被告敦豪公司未能按照《责任担保书》的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欠付运费,且被告中环运公司抗辩原告敦豪公司存在延迟送货的证据不足,故本案中被告中环运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被告中环运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一)关于欠付运费港币1999794.99元。原告敦豪公司主张按照2017年12月7日的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被告中环运公司主张按照当时港币汇率0.9折合人民币。被告敦豪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欠付运费港币1999794.99元低于《责任担保书》中约定的数额,且被告中环运公司对该运费数额无异议仅抗辩原告敦豪公司存在延迟送货应当扣减部分运费,但经审查被告中环运公司抗辩延迟送货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港币折算人民币的汇率问题并无约定,《责任担保书》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应当视为双方自愿承担付款延期而导致汇率变动风险,故应当按照2017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港币兑人民币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因2017年12月30、31日为节假日休市期间,应当参照2017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币兑人民币的中间价折算人民币,而2017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港币兑人民币中间价为1港币=0.83591人民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中环运公司应向原告敦豪公司支付欠付运费人民币1671648.63元(计算公式:港币1999794.99元×0.83591)。(二)关于欠付运费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敦豪公司主张欠付运费的利息系欠付运费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故原告敦豪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被告中环运公司未能按照《责任担保书》的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敦豪公司支付欠付运费,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7日起计算利息与上述约定不符,应当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中环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标准:以人民币1671648.6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关于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责任担保书》中有关于担保人司利玲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等费用的约定,被告中环运公司亦在《责任担保书》盖章确认,应当认定为认可律师费的约定;另外律师费也是原告敦豪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于原告敦豪公司主张被告中环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司利玲的担保责任问题(一)关于被告司利玲担保形式的问题。原告敦豪公司主张被告司利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司利玲抗辩其最多是一般担保。

本院认为,《责任担保书》中明确约定“本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司利玲尽管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申请鉴定,故被告司利玲抗辩其最多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被告司利玲应根据《责任担保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关于被告司利玲担保范围的问题。原告敦豪公司主张被告司利玲对被告中环运的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责任担保书》约定的所欠运费是截止2016年12月底双方核算的结果;被告司利玲抗辩根据《责任担保书》约定其仅对2016年12月份的运费承担担保责任,庭后被告中环运公司、司利玲书面回复我院2016年12月运费为港币1761991.35元。原、被告双方对《责任担保书》中约定的“在2016年12月共计产生运费港币2950000元”理解不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司利玲抗辩2016年12月产生运费应当为港币1761991.35元,而《责任担保书》约定的所欠运费明显高于被告司利玲抗辩的2016年12月份运费,且被告中环运公司对欠付的运费港币2950000元并无异议,仅认为原告敦豪公司延迟送货应当扣减部分运费,故被告司利玲的抗辩事实与《责任担保书》约定的事实相矛盾,本院对被告司利玲抗辩的事实不予以采信,并依法采信原告敦豪公司的主张,即《责任担保书》中所约定的欠付运费是被告中环运公司截止2016年12月欠付的运费,被告司利玲对上述欠付运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被告司利玲担保期限的问题。原告敦豪公司主张被告司利玲尚在担保期限内;被告司利玲抗辩《责任担保书》中约定“我司会争取在2017年12月31日前结清”,系被告中环运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且并未与原告敦豪公司达成合意,故还款截止日期应当为2017年1月,被告司利玲已不在担保期限。庭审中,原告敦豪公司明确表示已同意被告中环运2017年12月31日前结清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敦豪公司持有《责任担保书》原件且明确同意该担保书中约定的相关事宜,被告司利玲应当按照《责任担保书》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责任担保书》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司利玲的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1日;而原告敦豪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向我院提请本案诉讼,于2018年3月6日正式立案,故本案被告司利玲尚在保证期限内,原告敦豪公司主张被告司利玲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环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敦豪电子商务物流(香港)有限公司[英文名:DHLeCommerce(HongKong)Limited]支付拖欠运费人民币1671648.63元及其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被告深圳市中环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敦豪电子商务物流(香港)有限公司[英文名:DHLeCommerce(HongKong)Limited]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

三、被告司利玲对被告深圳市中环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司利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中环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敦豪电子商务物流(香港)有限公司[英文名:DHLeCommerce(HongKong)Limited]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中环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司利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敦豪电子商务物流(香港)有限公司[英文名:DHLeCommerce(HongKong)Limited]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中环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司利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彬

审 判 员  王琪玮

人民陪审员  周 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哲

书记员翁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