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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684民初3036号

唐建敏与姜修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3-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建敏;姜修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684民初3036号

原告:唐建敏,女,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蓬莱市。

被告:姜修美,女,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

原告唐建敏与被告姜修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敏、被告姜修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建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理财款100000元、利息126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告经被告介绍购买上海善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理财拾万元整,年利息12.6%,由被告担保,并出具担保书,到担保书载明“唐建敏于2017年9月25日经姜修美介绍购买上海善林理财壹拾万元整,如不兑现,本金和利息由姜修美全额补偿,担保人:姜修美,2017年9月25日”。理财到期后未归还本息,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理财本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姜修美辩称:担保的条是我在身体不适的情况,原告让我抄写的,担保条无效。且现在善林刑事案件正在审理,应该先刑后民,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详见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被告的推荐,于2017年9月25日作为受让方与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方)、北京善者如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中间方),签订合同编号:ZQ-0002366V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转让方自愿承诺,本《协议》债权转让生效12个月后,受让方需提前书面向转让方提出债权,受让方需提前向转让方提出债权回购申请,转让方应当依据本协议的约定溢价回购债权。本《协议》转让方到期应当一次性以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陆佰元整(小写112600元)的价格回购该债权。”原告担心该投资由风险,要求被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唐建敏于2017年9月25号经姜修美介绍购买上海善林理财壹拾万元正。一年期,到期付息12.6%。经手人姜修美担保。本金利息肯定兑现,如不兑现。本金和利息,由姜修美全额补偿。担保人姜修美。2017.9.25号”。被告认可担保书是本人书写,但担保书内容是原告在其晕晕乎乎的情况下书写的,不清楚担保书内容,故担保书无效,对该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原告投资购买的理财产品是上海“善林金融”旗下的理财产品,上海“善林金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上海警方立案侦查。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且双方均已到蓬莱市公安局报案。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原告在被告推荐下购置上海善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被告以其信誉为原告购置产品增信,并出具担保书。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出具担保书时意识不清,但未提交证明予以证实,本院采信担保书内容,即被告自愿为原告购置善林理财产品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600元(按照年利息12.6%计算)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仅起诉担保人即本案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以善林金融涉嫌刑事犯罪,应依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需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对相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且原告购置该产品基于被告的担保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姜修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建敏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由姜修美负担。

审判员 荆 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昕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