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05民初3969号
原告:王继幼,女,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初,衡阳市珠晖区兴盛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蒋卓峰,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谭敏,女,199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原告王继幼与被告蒋卓峰、谭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继幼、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初,被告蒋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继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04000元(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80000元整人民币,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约定6个月后随要随付,期间的2014年被告除支付60000元人民币外,对剩余的借款本息称自己暂时无力支付,于2015年7月14日在东阳渡司法所所长朱元林的见证下,对还款作出2015年7月20日前付20000元,余额600000元年底还10万,余款二年内付清的承诺。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兑现承诺,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置之不理,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不还,有悖于诚信,已构成违约,特具诉状到贵院。 被告蒋卓峰作出以下答辩:借款本金是30万元,这是一种高利贷,是利滚利来的,还有其他条子,天友化工公司借了我的钱,我现在的钱都是投到天友化工公司去了。2015年之前我已经还了10多万元,原告在别人那里借的钱,都是我在还,我与谭敏今年结婚的,借钱的时候我与谭敏都不认识,这事与谭敏无关。 被告谭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以来,被告蒋卓峰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被告蒋卓峰借原告现金680000元,6个月后随要随付;2015年7月14日,被告蒋卓峰又在该借条上注明先付2014年借款6万元,2015年7月20日前付2万元,余额60万年底付10万元,余款两年付清;2015年7月14日被告又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条最后有见证人朱元林的签字。被告蒋卓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偿还100000元。后本院组织干警前往见证人朱元林单位核实情况,朱元林认可借条见证人系其签字,当时朱元林是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蒋卓峰到其单位进行调解,对二人债权、债务的具体构成并不清楚,可以确定借条上被告签字为真。另确认在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中,与被告蒋卓峰存在借贷关联的金额共493380元;二被告于2019年结婚。
本院认为,借条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可证实原告与被告蒋卓峰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出借人,被告蒋卓峰为借款人。关于借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作为出借人,应对借贷内容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凭证中,与被告蒋卓峰存在借贷关联的金额共493380元,而借条时间久远且存在多次多笔借款,且见证人无法核实具体借款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借款本金620000元不予支持,借款金额认定为493380元。由于借贷事实是在二被告婚前发生,故被告谭敏不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蒋卓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继幼支付欠款493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20元,由被告蒋卓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田 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帅 亚
书 记 员 杨丽萍 附法律条文: 《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