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10901号
原告:常玉彬,男,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兴宇,男,1979年11月12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负责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玉彬诉被告胡兴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玉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兴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玉彬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停运损失共计3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7日14时41分许,被告胡兴宇驾驶京Q×××××号车辆沿西港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加气站时,追尾原告常玉彬正常行驶的冀C×××××号车辆,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胡兴宇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常玉彬无责。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待被告提交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后,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且为单方委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 被告胡兴宇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常玉彬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 证据二: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车辆鉴定车损26145元; 证据三: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 证据四:。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300元; 证据五:误工证明一份、收入证明一份,原告因事故停运25天,月收入5000元; 证据六:修车发票一份、维修清单一份,证明车辆已经实际修理,修理金额26145元; 证据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维修时间,原告停运25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鉴定报告单方委托,数额过高,不予认可;2.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均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3.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因原告鉴定程序不合法,且没有向修理厂支付修理费的凭证,所以不予认可;4.其他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7日14时41分许,被告胡兴宇驾驶京Q×××××号车辆沿西港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加气站时,与原告常玉彬驾驶的冀C×××××号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胡兴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玉彬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将事故车辆送至海港区御轩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26145元;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停止营运,实际造成停运损失。另查,被告被告胡兴宇驾驶的京Q×××××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兴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常玉彬无责任,对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实际损坏,原告在修理受损车辆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属于免赔条款范围,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评估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故被告对原告的停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的价值,因原告实际修理价值与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值相近,并已经开具相关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主张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胡兴宇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 1、车辆损失,因原告车辆已经实际修理,并有正规的发票以及维修明细予以佐证,车辆维修价值为26145元,但扣减残值过低,本院根据受损车辆的更换配件的数量及价值,酌定增加扣减残值1000元,故车辆损失价值为25145元; 2、停运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程度及价值,并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不符合常理,原告的出租车为营运车辆,原告对车辆的维修负有督促义务,对于不合理的超长时间,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酌定原告的停运时间20天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并结合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营运收入为5000元/月予以采信;故停运损失为5000元/30天×20天=3333元; 3、施救费,因施救费属于本次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且金额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予以确认,施救费为300元;。 4、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未与被告协商,也未通知被告,该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因车辆在维修厂修理且开具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7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常玉彬各项损失共计28778元; 二、被告胡兴宇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玉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陕玉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温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