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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鄂0116民初1405号

胡文军与詹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8-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文军;詹雄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16民初1405号

原告:胡文军,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浩,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詹雄辉,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胡文军与被告詹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秦志奇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雄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文军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2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欠款2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9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欠款5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9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16日为58533.3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为月息2%,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书写借条一张。2019年1月20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款200000元,利息为月息2.5%,期限自2019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另外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当日将2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就50000元欠款,被告每月归还利息1000元至2019年2月12日;就200000元欠款,被告每月归还利息5000元,截止至2019年5月20日。此外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胡文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及建行银行流水。证明原告2018年5月12日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0元借款,另以现金支付20000元借款,被告出具借条证明收到原告的50000元借款。证据三,借条、个人抵押借款合同、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在2019年1月19日向被告银行转账192000元,另扣减了之前50000元借款的3000元利息、200000元的首月利息5000元(200000元借款的利息约定为2.5%)。

被告詹雄辉辩称:缺席。答辩期间,被告詹雄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文军与被告詹雄辉系朋友关系,被告詹雄辉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2018年5月1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出借30000元,另现金形式出借20000元。2018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文军人民币50000元整”。2019年1月19日,被告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出借192000元.201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因詹雄辉手头不便,而向胡文军借款,共借200000元,期间每个月利息为2.5%。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后被告于2019年2月22日还款5000元,2019年3月4日还款1000元,2019年3月23日还款5000元,2019年4月23日还款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索款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詹雄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文军两次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偿还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向原告分别出具50000元和200000元借条两张,但原告在第二次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原告实际仅向被告出借50000元及192000元,故借款本金应分别认定为50000元及19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因借条中未就利息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确系每月按约定还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第二笔200000元借款中约定借期利率为2.5%,对于已付利息,按照该利率约定计算,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中请求自2019年5月21日起第二笔借款的利息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此,被告于2019年2月22日的5000元还款、2019年3月4日的1000元还款、2019年3月23日的5000元还款,2019年4月23日的5000元还款,应先行冲抵利息再抵扣本金。截止2019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分别为50000元和189672.97元。(计算过程详见下表,单位:元) 日期 间隔天数 借款本金 还款金额 年利率 应付利息 应冲抵本金 冲抵后本金 2019-1-20 - 192000.00           2019-2-22 33 192000.00 5000 30% 5207.67 0.00 192000.00 2019-3-4 10 192000.00 1000 30% 1785.75 0.00 192000.00 2019-3-23 19 192000.00 5000 30% 3784.11 1215.89 190784.11 2019-4-23 31 190784.11 5000 30% 3888.86 1111.14 189672.97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雄辉偿还原告胡文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189672.97元,合计239672.97元;

二、被告詹雄辉偿还原告胡文军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89935.18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4月2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胡文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保全费2062元,由被告詹雄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志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肖怡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