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浙0304行初111号原告温州市东升化工试剂厂,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下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1450701302。法定代表人徐国梁,厂长。委托代理人徐东升,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温州市鹿城区,系温州市东升化工试剂厂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西路**。法定代表人陈景宝,局长。委托代理人吕苗苗,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洪陈鸯,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东升化工试剂厂(以下简称“东升试剂厂”)诉被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温州市国土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国梁及委托代理人王卫洲,被告温州市国土局负责人姜剑鑫和委托代理人吕苗苗、洪陈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原告通过招商引资进驻到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原仰义乡,以下简称“仰义街道办事处”)前京村开办工厂。1996年,原温州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温州市土地局”)作出行政处罚(没收地面附着物)后变价处理,由原告回购,并经温州市土地局(1998)32号文件批准,系合法财产。2016年原告厂房所在区域面临征收,原告与仰义街道办事处就安置事宜达成了《意向书》。在未与原告达成征收相关协议的情况下,仰义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8月9日违法强拆了原告的合法建筑267.9平方米。2016年11月8日,原告在诉仰义街道办事处违法强拆一案中得知被告曾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一份《没收建(构)筑物管理处置移交单》(以下简称“被诉处置移交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处置移交单的行为违法,系滥用职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违反正当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置移交单无效。
被告温州市国土局辩称:
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已得知被告出具的被诉处置移交单,直至2018年才起诉,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
二、被告作出被诉处置移交单的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被诉处置移交单系被告与仰义街道办事处之间内部交接行为,不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且该行为已经被后续鹿城区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吸收。
三、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1996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温土监字(1996)437号《土地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温土监字(1996)437号处罚决定”),对原告非法买地、违法用地行为作出没收建筑物267.9平方米及其他设施;违法占地2471.326平方米处以罚款12356.63元的处罚。1998年,被告作出温土监(1998)28号及温土建(1998)32号文件,对原告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1622平方米土方予以没收,作价24330元由原告购回使用;同意补征非耕地2.325亩,由原告使用。但是被拆除的建筑物267.9平方米不在回购范围内,原告并非该建筑物的合法所有者,也没有该建筑物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以上事实已经由(2017)浙03行终16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2016年7月29日,被告依据《温州市区没收建筑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出具被诉处置移交单,对案涉建筑作为已腾空的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移交仰义街道办事处管理处置,由移交单位及接受单位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超过期限,且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案涉建筑为原告所建,坐落于鹿城区××街道前××村,建筑面积267.9平方米。1996年12月31日,原温州市土地局对原告作出温土监字(1996)437号处罚决定,对原告非法买地、违法用地行为作出没收建筑物267.9平方米及其他设施;违法占地2471.326平方米处以罚款12356.63元的处罚。1998年,被告作出温土监(1998)28号关于对东升试剂厂被没收地面附着物变价处理的通知及温土建(1998)32号关于补征前京村土地并出让给东升试剂厂使用的通知,对原告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1622平方米土方予以没收,作价24330元由原告购回使用;同意补征非耕地2.325亩,由原告使用。2016年7月29日,温州市国土局依照《温州市区没收建筑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出具被诉处置移交单,将案涉建筑物作为已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移交仰义街道办事处管理处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没收建筑物管理处置移交单》、《意向书》、温土监字(1996)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发票、温土监(1998)28号关于对东升试剂厂被没收地面附着物变价处理的通知、温土建(1998)32号关于补征前京村土地并出让给东升试剂厂使用的通知、温土合(1998)20号温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合同、建设用地呈报表、缴费发票、建(构)筑物照片、现场勘测图、(2017)浙03行终161号行政判决书、(2018)浙03行终91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行终91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凭该案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温土监字(1996)437号中没收的267.9平方米建筑与温土监(1998)28号文件允许购回使用的1622平方米土方之间的关系,故无法确认案涉建筑物是否已经由原告回购。在本案中,原告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称案涉267.9平方米建筑物已由原告购回的主张,缺乏确凿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案涉的建筑物已经被告行政处罚予以没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依照《温州市区没收建筑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出具被诉处置移交单,对已被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移交仰义街道办事处管理处置的行为,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被告出具的被诉处置移交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东升化工试剂厂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加
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
人民陪审员 陈金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陈思文?附告: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