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783民初7350号
原告:董好强,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鹏,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
负责人:李东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玲玲,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好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寿光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潍坊分公司)以寿光支公司是其承保机构,无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自愿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亦同意当庭变更被告。原告董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鹏、被告财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人身意外保险金24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6时许,原告乘坐李朝驾驶的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G873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连云港市徐圩新区228国道与石化路路口时,该车前部与李云兴驾驶的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623A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连云港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90597元,伤情为脾脏切除及肋骨骨折等,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8级、9级伤残。2016年12月16日,原告雇主张滨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PEDD201637078338Z00719,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7日零时至2017年12月16日24时,保险金额总额为500000元,其中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原告发生的意外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请求依合同给付保险金,但被告一直无理拒付。财保潍坊分公司辩称,1.要求核实投保情况,原告乘坐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主体资格。2.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鲁G×××××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进行赔付,原告已经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在本案中不再重复赔偿。3.针对原告损失,待原告举证后要求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依法赔偿。4.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6日,原告雇主张滨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PEDD201637078338Z00719,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6日24时止,保险金额总额为50万元,每次门、急诊限额为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其中,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7年8月24日6时许,原告乘坐李朝驾驶的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G873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连云港市徐圩新区228国道与石化路路口时,该车前部与李云兴驾驶的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623A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查勘,作出第2017XW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朝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云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董好强无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圩新区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医学鉴定。2018年2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董好强外伤致脾破裂,左侧2-11肋骨骨折,额骨骨折等,行脾切除术,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其左侧8根以上肋骨骨折伴4处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董好强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2018年2月26日,本案原告董好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被告李朝、寿光德仲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等诉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98879.76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075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279180.8元、交通住宿费4791元、鉴定费18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454947.56元。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2日作出(2018)苏0703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损失计98447.76元,残疾赔偿金为279180.8元;判决上列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98447.76元及其他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机动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第2017XW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苏0703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住院记录、医药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雇主张滨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约赔付相应的保险金。原告董好强在事故中,因外伤致脾破裂,左侧2-11肋骨骨折,额骨骨折等,行脾切除术,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其左侧8根以上肋骨骨折伴4处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造成残疾赔偿金损失279180.8元的事实已由生效的(2018)苏0703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损失223344.64元(279180.8元×80%)。因意外医疗保险费用适用补偿原则,而原告医疗费已获得足额赔付,故对于原告要求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董好强保险金223344.64元(汇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4);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2488元,由原告负担163元,被告负担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慧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