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琼0271执1405号
申请执行人:黄某水,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荣,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某希,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申请执行人黄某水与被执行人陈某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琼0271民初4165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被告陈某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水偿还欠款本金291079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2910795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7日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559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水负担14733元,被告陈某希负担41264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陈某希负担。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陈某希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自身财产状况。因被执行人陈某希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本院通过线上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海南省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和线下传统查询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不动产等信息进行了多次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到位金额为0。经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其他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符 秀 柏
审判员 李钊
审判员王大宝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邢 孔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