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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12民初15044号

南京溧水东南漆业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7-2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当事人
南京溧水东南漆业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5044号

原告:南京溧水东南漆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1211778069943XK)。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石头湫镇社东村。

法定代表人:梁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南京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713398901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1050号、福明路828号。 代表人:王民权,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英,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英,该分行职员。 原告南京溧水东南漆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及时承兑票据款伍万元整;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溧水东南漆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英、曹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辩称,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存在被背书人填写不规范、骑缝章不清、出现涂改以及背书不连续等情况,原告曾先后进行四次托收,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背书连续性,且第三次和第四次托收中出现不同的涂改,故被告对原告的票据付款请求权享有法定抗辩权。 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委托被告签发票号为30300051/22053002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票面记载:出票人为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波茂启英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出票金额为伍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29日,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承兑。该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宁波茂启英五金工贸有限公司转让给宁波市鄞州朝辉燃气用具厂,宁波市鄞州朝辉燃气用具厂转让给慈溪市天骄不锈钢管材有限公司,慈溪市天骄不锈钢管材有限公司转让给宁波市镇海天地特种钢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天地特种钢有限公司转让给临海市平顺吸塑有限公司,临海市平顺吸塑有限公司转让给金华中盛塑料硬片有限公司,金华中盛塑料硬片有限公司转让给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湖南中联重科混泥土机械站类设备有限公司,湖南中联重科混泥土机械站类设备有限公司转让给湖南中汉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中汉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给长沙一木化工有限公司,长沙一木化工有限公司转让给南京市溧水县东南漆业有限公司。该汇票到期后,先后四次进行托收,其中第一、第二、第四次收款人为原告,第三次收款人为南京利坚制罐有限公司。被告出具四份拒绝付款理由书,其中第三份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该票已分别在3月和4月来我行托收,收款人非此次收款人,且背书与前两次不一致,第一骑缝处粘单撕毁。第四份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第2被背书人处重新划线更正、第3背书人骑缝章重新加盖、托收凭证收款人名称与最后背书人不一致、证明印章不一致、证明内容不完整。原告拒付。另,被告认可至今除原告及案外人南京利坚制罐有限公司外,没有其他案外人提示付款。 另查明,第2背书人宁波市鄞州朝辉燃气用具厂出具《证明》2份,证明其将案涉承兑汇票转让被背书人慈溪市天骄不锈钢管材有限公司的行为属实,第2背书人栏背书时多次书写错误系其财务人员失误。第3背书人慈溪市天骄不锈钢管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份,证明由于公司财务人员疏忽,导致填写不规范、骑缝章加盖不清楚。第7背书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份,证明因公司财务人员疏忽,导致加盖背书骑缝章财务章不清楚。第9背书人湖南中汉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明其公司财务人员疏忽,将汇票转让给长沙一木化工有限公司时书写不规范。南京利坚制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明因公司财务人员疏忽,该银行承兑汇票延期遗忘托收,但该银行承兑汇票真实有效,转让行为属实。第10背书人长沙一木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份,证明由于公司财务人员疏忽,导致被背书人书写不规范、加盖背书人签章模糊不清。 又查明,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为南京市溧水县东南漆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的原告为南京溧水东南漆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载明,南京市溧水县东南漆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3日成立,2015年3月30日,公司名称由“南京市溧水县东南漆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南京溧水东南漆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银行承兑汇票1份、托收凭证4份、拒绝付款理由书4份、证明10份、南京溧水东南漆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在形式上是连续的,最后被背书人为南京市溧水县东南漆业有限公司。但该承兑汇票存在被背书人填写不规范、骑缝章不清、出现涂改、第一骑缝处粘单撕毁、托收凭证收款人名称与最后背书人不一致等情况,且第3次托收时的收款人并非本案原告。现有关背书人和有关公司已出具证明,表示上述问题的出现均系其财务人员疏忽造成的。案涉票据上载明的最后持票人为南京市溧水县东南漆业有限公司,根据企业信用信息查明,南京市溧水县东南漆业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南京溧水东南漆业有限公司,应认定原告与最后被背书人具有同一性。从汇票到期日2016年3月29日至今已超过两年,此期间,南京利坚制罐有限公司虽然进行过托收,但其已出具证明,表示已将案涉票据转让。至今,无其他权利人主张票据权利或票据利益返还权,原告也提交了其获得票据的证据,故应认定原告系案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应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应按照案涉汇票的记载事项足额付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偿付原告南京溧水东南漆业有限公司票据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国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代

书记员 林 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