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5民初4644号
原告:高密市玉鸟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腊梅。
被告:从春龙。
被告:彭金梅。 原告高密市玉鸟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从春龙、彭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从春龙、彭金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鞋底款121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常年有鞋底的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鞋底,被告支付鞋底款,经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鞋底款12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从春龙与彭金梅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从春龙、彭金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从春龙签字的欠条,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密市玉鸟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从春龙多次发生鞋底买卖业务。2016年9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从春龙欠原告货款12100元,被告从春龙在原告制作的填格式欠条上书写了欠条数额、日期并签字,该欠条的内容为:”经双方对账确认,今欠高密市玉鸟鞋材鞋底款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壹佰元,小写:12100,欠款人签字:从春龙2016年9月21日”。出具欠条后,被告从春龙未向原告付款。原告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从春龙之间的鞋底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从春龙欠原告货款理应偿付。原告主张被告彭金梅与从春龙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从春龙与彭金梅之间的关系,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原告与被告从春龙对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未进行约定,被告从春龙应于收到原告所供鞋底时支付,因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春龙自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从春龙偿付原告高密市玉鸟鞋材有限公司货款12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从春龙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向原告高密市玉鸟鞋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00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随货款本金清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从春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宝启
人民陪审员 姜月照
人民陪审员 马桂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