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922民初40号
原告:徐刚,男,汉族,现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关玉民,女,汉族,现住清丰县。
被告:郭艮环,女,汉族,现住清丰县,系被告关玉民之母。
原告徐刚与被告关玉民、郭艮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徐刚撤回了对王丹阳的起诉。原告徐刚、被告关玉民、郭艮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刚当庭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关玉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8000元,利息54650元,起诉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郭艮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底,被告关玉民以生活困难、工作需要垫资等理由陆续向原告徐刚借款628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关玉民还欠原告徐刚借款本金628000元,利息54650元。由被告郭艮环提供担保。被告关玉民对原告徐刚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郭艮环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有异议。借条上的“担保人”三个字是不是她写的记不清了,借条上的名字是她写的,手印是她按的。是原告逼着她签名捺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份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被告关玉民累计借原告徐刚628000元,截止2019年1月2日,被告关玉民还欠原告徐刚借款本金628000元和利息54650元。被告郭艮环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署了名字并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借条、还款计划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刚将钱出借给被告关玉民,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月息2%,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最高标准,予以认可。原告徐刚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关玉民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于法无据。
被告郭艮环辩称,其是受原告徐刚逼迫才提供的担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徐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关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刚借款本金628000元及利息546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2日,日后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郭艮环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艮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关玉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6.50元,减半收取5313.25元,由被告关玉民、郭艮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永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柴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