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豫行终37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进步,男,汉族,1963年9月22日出生,原住洛阳市涧**,现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志强,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彦利,乡长。委托代理人张书和,该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进步因诉被上诉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被上诉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孙旗屯乡政府)请求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行初2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马进步系洛阳市涧**高新苗湾村村民,在该村拥有一块宅基地,上面建有房屋。因洛阳高新区城中村改造,2014年9月19日,马进步之子马冬冬(1985年生)作为户主(乙方)与孙旗屯乡政府(甲方)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2014年9月22日,马冬冬按照协议领取了40%的补偿款,2015年8月29日,马冬冬领取剩余的60%补偿款428309.56元,马进步认为赔偿数额低,与其家庭成员产生矛盾,不愿与其妻及其子一家共同生活,马进步也没有将其个人物品搬出该房屋,导致其家的房屋无法拆除。2017年6月9日,马进步家庭的房屋被指挥部组织人员拆除。马进步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高新区管委会、孙旗屯乡政府夜袭偷拆马进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洛郊集建(±08)字第008870号)上合法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另查明:马进步对其子马冬冬与孙旗屯乡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无效,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豫0329号行初34号行政判决,驳回马进步的诉讼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马进步所诉的被拆除房屋所占用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登记为马进步,但农村实行一户一宅,马进步家庭成员对该宅基地均有使用权,马进步所诉的被拆除房屋也是其家庭共有财产。征收农村房屋一般以户为单位,马进步之子马冬冬作为马进步家庭的成年成员,能够代表其家庭与孙旗屯乡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孙旗屯乡政府有理由相信马冬冬签订协议的行为是代表其家庭的代理行为,马进步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行政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其诉讼请求已经被判决驳回。综上,马进步之子马冬冬与孙旗屯乡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后,孙旗屯乡政府向马进步家庭支付了全部房屋补偿款,征收补偿已经到位,协议对马进步家庭的腾房义务也有明确约定,马进步所诉的高新区管委会、孙旗屯乡政府偷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故其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进步的诉讼请求。马进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主要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马冬冬与二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导致上诉人对马冬冬签订拆迁协议并不知情,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2.一审判决认定马进步已经丧失了宅基地及房屋的使用权、所有权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1980号行政裁定书相冲突。3.《行政强制法》第五章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了房屋拆除的程序,无论马冬冬是否有权签订《拆迁协议》,而被上诉人采取半夜偷拆的方式,将上诉人房屋拆除的行为都不符合法定程序,应确认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孙旗屯乡政府答辩称,双方已经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由马进步的妻子、儿子代表家庭签订,具体签订人是马进步儿子马冬冬,答辩人也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补偿义务。房屋被拆除属实,但不是强拆,在拆迁过程中,马进步始终不在家居住。马进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被拆除房屋及所占用宅基地是马进步家庭共有财产。马进步之子马冬冬作为本家庭的成年成员,能够代表其家庭与孙旗屯乡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马进步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的行政案件,已经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协议签订后,孙旗屯乡政府向马进步家庭支付了全部房屋补偿款,征收补偿已经到位,马进步家庭也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搬迁腾房义务。在此情况下,马进步请求确认高新区管委会、孙旗屯乡政府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马进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行初266号行政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马进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平
审判员 马 磊
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析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