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10078号
原告:孙屹,男,196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松,男,1970年7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孙屹诉被告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华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倪松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316295.89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9月19日;以316295.8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0%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8日,其通过向倪松银行账户转账出借400000元,倪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期2个月,年利率10%,借款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等。后倪松仅于2018年9月19日向其转账还款83704.11元,上述还款全部抵扣本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倪松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孙屹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及其陈述等证据,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条系倪松真实意思表示,孙屹已按约提供相应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倪松未按约还款,孙屹有权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0%,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孙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倪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屹借款本金316295.89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9月19日;以316295.8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97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717元,由倪松负担。该款已由孙屹预交,倪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孙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陆华朝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 岗
书 记 员 朱 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