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116民初334号
原告:张志洲,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仙,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工业开发区大东流295号。
法定代表人:符剑平。
原告张志洲与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
原告张志洲诉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882427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暂定58449元并以18824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暂定457430元并以1882427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8年7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4日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与北京国泰恒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下称国泰恒基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工业开发区大东流295号,工程名称为:于家堡金融区起步区03-04地块A区精装修工程(二标段);提供劳务分包内容为:主要包括四季中庭及二、四、七层层间平台的精装修工程。具体内容见建设单位所发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清单和图纸内所有内容。合同暂定总价款1366098.87元;开始工作日期:2017年3月15日,结束工作日期: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10日,被告与国泰恒基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增量延期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经双方确认,新增12层吊顶、扶梯包饰、楼梯墙地面石材、吊顶转换层、隔墙、吊顶等工作内容,增加合同金额80.67万元(附合同清单),合同工期顺延至2017年9月15日。2017年10月25日被告与国泰恒基公司又签订《合同增量延期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新增吸音板拼缝、四七层连廊地面等施工内容,增加合同金额474802元,合同工期顺延至2018年1月31日。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国泰恒基公司就涉案合同及合同变更、洽商、零星用工均积极履行己方义务。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31日竣工。2018年2月3日经被告与国泰恒基公司最终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国泰恒基公司劳务费共计3195340.54元,现已支付劳务费1312913元,剩余1882427元经国泰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无理由至今未支付。2018年12月18日,原告与国泰恒基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国泰恒基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1882427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转让于原告,原告同意受让。签订协议后,国泰恒基公司已经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债权,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予以支付。故成讼。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且涉案纠纷未达成管辖协议,且不属于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系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向原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管辖应依据原合同确定。原合同为被告与国泰恒基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涉案工程位于于家堡金融区起步区03-04地块A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