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皖1823执恢26号
申请执行人:泾县黄村镇平垣顺祥木材加工厂(经营者姓名:沈维平,男,1951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黄村镇平垣村乌筏组01号)。
被执行人:李和平,男,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南陵县。申请执行人泾县黄村镇平垣顺祥木材加工厂执行李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皖1823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本金60000元,双方就余款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剩余本息于2020年1月23日前全部付清,现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823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山中
审判员 汪小传
审判员 朱木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