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11民初1195号
原告:蒋丽,女,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个体户,现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罗雄,云南双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发宏,男,汉族,江苏省射阳县人,个体户,现住昆明市西山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蒋丽诉被告赵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丽及其代理人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发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扣除公告期,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老乡,均在昆明经商,经人介绍认识后成为朋友关系。2011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赵发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借条、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转付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出借款项20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出借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
二、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客户信息建立申请书,证明被告银行账户信息及身份证号码;
三、云南省居住证、居住证发放回执、昆明市临时居住证,证明原告因经商长期居住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官渡区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四、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公告费260元。被告赵发宏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老乡,经人介绍认识后成为朋友关系。2011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蒋丽现金200,000元整,借款人赵发宏”。原告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后因被告仅在2014年归还过20,000元就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因被告赵发宏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10月14日刊登公告,向被告赵发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亦按约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自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自认被告归还过借款20,000元,并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发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丽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赵发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 斌
人民陪审员 李剑南
人民陪审员 刘 昶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伍思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