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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82民初10576号

如皋市金钥匙装饰馆与冒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03-1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如皋市金钥匙装饰馆;冒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2民初10576号

原告:如皋市金钥匙装饰馆,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花苑新村金茂国际广场******室。 经营者:潘美丽,女,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冒杨,男,1992年5月6日生,汉族,如皋市。 原告如皋市金钥匙装饰馆(以下简称装饰馆)诉被告冒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馆经营者潘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冒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饰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冒杨返还欠款241800元。2.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标准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冒杨系装饰馆合伙人之一。在经营期间,自2017年1月9日起,被告冒杨陆续占有客户应缴纳给装饰馆的工程款,经查实,被告冒杨才承认并于2018年10月4日写下欠条。之后被告冒杨即消失不见,电话、微信不接不回,客户工地不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冒杨返还占用的款项。 被告冒杨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潘美丽注册设立如皋市金钥匙装饰馆,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室内外装饰设计、施工;建筑材料和装饰材料零售。2017年2月10日,被告冒杨与潘美丽及万某,4共同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书,约定有关装饰馆的装修投入资金,由三方平均分配,公司账户统一管理,所有工程款汇于同一账户,需要资金向公司提出申请,工人结账、材料购置、公司日常用品必须提交票据,前三个月无底薪,三个月后固定每人2000元,具体视公司发展情况而定。法定代表人由潘美丽担任,公司所有权由三人共同持有,万某,4主要负责设计部工作,冒杨主要负责工程部工作,潘美丽主要负责市场部工作,同时三方要互相支持与配合,公司盈利由三方平均分配,不过具体也要视个人的工作能力,能力高的人可以适当给予奖励经三方同意认可之后。合作协议签订后,装饰馆经营期间被告冒杨擅自将其负责的十余个客户的工程款项占为私有,负责人潘美丽发现后,找被告冒杨核实,被告冒杨承认其占用客户工程款,并于2018年10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冒杨欠金钥匙241800元,于2018年12月底结清”。此后,被告冒杨未能偿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装饰馆经营者潘美丽及证人万某,4的陈述,原告装饰馆提供的合作协议、营业执照、“欠条”、被告冒杨的客户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冒杨违反合作协议约定,私自截留其负责的客户应当上缴给原告装饰馆的工程款,且拒不按约偿还,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装饰馆要求被告冒杨返还欠款24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并未约定,现原告装饰馆要求被告冒杨承担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冒杨返还原告金钥匙装饰馆欠款24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金钥匙装饰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被告冒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7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张学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宗爱萍                                              

书记员   陈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