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11民初9707号
原告:郑明生,男,1948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玲,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劲松,男,1988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拓基城市广场金座****及**西半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4333U(1-1)。
负责人:常胜,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胜,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娇,女,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供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3406001508206104。
负责人:邵建彬,总经理。
原告郑明生诉被告陈劲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玲,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淮北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生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859.57元(不含被告陈劲松垫付的7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该损失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陈劲松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荷花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荷花塘路与大杨路交口时,遇原告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劲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合肥市滨湖医院救治。被告陈劲松驾驶车辆在被二处投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被告陈劲松辩称:当时请了一名护工照顾原告105天,原告未支付费用,我也未支付费用。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与被告人保淮北市分公司按照比例分担;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最长不超过鉴定天数,原告部分诉请无依据,请求核减;
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淮北市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
一、由于答辩人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答辩人与本案被告所有车辆皖A×××**之间存在商业险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及责任范围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且该车交强险不在答辩人处投保,因此法院在判决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先行扣除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超出部分由答辩人承担。
二、医疗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仅承担医保范围内医疗费,原告诉请应扣除非医保费用。
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对本案中事故的发生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治疗经过等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肇事车辆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陈劲松,在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同时在人保淮北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机动车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陈劲松垫付9076.5元。再查明,2018年7月13日,原告郑明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7月24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明生因受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后畸形愈合,此损伤后遗症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损伤休息期评定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期评定均为90日。原告郑明生2016年因拆迁,与其妻程经慧居住于安徽省合肥市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金葡萄家园D区6幢403室。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拆迁协议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应予赔偿。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陈郑明生的各项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25002元。计算依据与标准: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款凭据,结合出院记录等予以确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计算依据与标准:50元/天×住院时间105天。
三、营养费4500元。计算依据与标准:按照司法意见书鉴定营养期为90天进行计算,按50元/天×90天。
四、护理费11959.2元。计算依据与标准:按照司法意见书鉴定护理期为90天,按照2017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32.88元/天×90天计算。
五、残疾赔偿金34804元。计算依据与标准: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郑明生2016年已房屋征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31640元/年予以计算。原告陈泽春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至定残前一日原告郑明生已满六十九周岁未满七十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按31640元/年×10%×11年计算。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算依据与标准:原告郑明生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已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损害,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损害后果的形成原因、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七、鉴定费1630元。计算依据与标准:按原告郑明生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计算。
八、交通费1000元。计算依据与标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酌情予以确定。
九、车损500元。计算依据与标准:原告郑明生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酌情认定;综上,原告郑明生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89645.2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优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优先赔偿63263.2元,不足部分为26382元,因被告陈劲松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由皖A×××**号小型客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和人保淮北市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由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3191元(26382元×50%),由被告人保淮北市分公司赔偿13191元(26382元×50%)。关于原告郑明生诉请的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郑明生已年满69周岁,其仅提供误工证明,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系原告因处理此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劲松垫付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请与被告陈劲松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9076.5元,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两被告的行为有利于原告接受治疗,减轻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后相应的经济负担,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时予以抵扣,被告陈劲松垫付的9076.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时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明生63263.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明生13191元(其中实际支付原告郑明生4144.5元,实际支付被告垫付款9076.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明生13191元;
三、驳回原告郑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计1059元,由被告陈劲松负担40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22元,原告郑明生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