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甘0524民初149号

贾小彦与李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3-31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贾小彦;李建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524民初149号

原告:贾小彦,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告:李建忠,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原告贾小彦诉被告李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小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法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小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7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8日及2015年3月15日,被告李建忠因在武山县承接工程施工业务,需资金周转,先后和原告贾小彦约定,由原告分两次共计出借90000元给被告承揽工程业务周转,其中:5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40000元借期为两年,月利率2%。两笔借款先后于2015年10月28日和2017年3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在原告借款合同基础上延续借款期限,期限未定。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均承诺手头资金困难,继续在原借款合同基础上延续借款期限。2018年2月,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至今,被告尚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仅于2017年11月24日转付原告利息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支付为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李建忠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及2015年3月15日,被告李建忠因在武山县承接工程施工业务,需资金周转,先后和原告贾小彦约定,由原告分两次共计出借90000元给被告承揽工程业务周转,其中:5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40000元借期为两年,月利率2%。两笔借款先后于2015年10月28日和2017年3月15日到期。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借款使用,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且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该按照借条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小彦借款90000元,按月利率2%承担40000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2019年1月28的利息共计40800元,按月利率2%承担50000元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9年1月28的利息共计45000元,以上本息合计175800元。案件受理费3656元,减半收取1828元,由被告李建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月成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