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湘0525行初29号

肖菊艳与洞口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洞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
当事人
肖菊艳;洞口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曾广雨;曾鹏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0525行初29号 原告肖菊艳,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光设,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洞口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洞口县食药质监局),地址在洞口县文昌街道桔城路**。 法定代表人曾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名俊,该局法规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宇胜,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曾广雨,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 第三人曾鹏飞,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系曾广雨之子。 上述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菊艳不服被告洞口县食药质监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于2018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菊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光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名俊、曾宇胜,第三人曾广雨、曾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月31日,被告依照申请人(本案第三人)曾鹏飞的申请,为曾鹏飞办理了名称为洞口县哈哈兔食品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3XXXXXXXXXXXX29,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 原告肖菊艳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曾广雨系夫妻。因感情不和正在离婚。2018年1月31日,曾广雨为达到吞并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将夫妻共有的洞口县哈哈兔食品厂的经营者曾广雨到被告处申请变为第三人曾鹏飞、而曾鹏飞系曾广雨前妻的儿子。哈哈兔食品厂原告享有50%的产权,为此,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撤销变更登记,被告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将哈哈兔食品厂经营者变更登记为曾鹏飞的行政行为;2、由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被告、第三人的身份资料;2、送达初审通知书,2005年7月18日曾广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洞口县哈哈兔食品厂属原告与第三人曾广雨的共同财产及原告占有50%的产权;3、2018年1月31日曾鹏飞的营业执照、原告给被告的函及被告的回复,拟证明被告的错误行政行为及不自动纠错的事实;4、哈哈兔食品城的历年利润表,拟证明变更登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1996)洞高民初字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曾鹏飞不属原告家庭成员。 被告洞口县食药质监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曾鹏飞的登记行为合法,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被告为第三人的登记行为完全符合规定,原告无权主张撤销、变更登记行为。其次,本案第三人曾广雨在2004年6月9日申请注册时提供的材料均系个人而非家庭成员经营,2018年1月31日注销后,第三人曾鹏飞作为新的申请人重新申请登记,完全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体户条例》的规定,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要求给付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应予驳回。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曾广雨2004年6月9日的申请资料,2005年7月18日的营业执照及2018年1月31日《个体户注销登记表》,《个体工商户注销申请书》,拟证明曾广雨作为经营者的洞口县哈哈兔食品厂已经依法注销登记;2、曾鹏飞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申请表,营业执照颁发及归档登记表,拟证明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 第三人曾广雨、曾鹏飞述称,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有关登记的证据材料系书证,双方故不持实质性的否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以登记资料证明其享有共同产权的举证目的,明显与登记材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哈哈兔食品厂的历年利润表,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9日,第三人曾广雨向被告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2005年7月8日、被告为第三人曾广雨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件注册号为43XXXXXXXXXXXX31,名称为洞口县哈哈兔食品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曾广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8年1月31日,曾广雨以转让为由向被告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被告于当日审核批准注销,同日,第三人曾鹏飞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经被告审核,即予批准,并于当日核发了营业执照,该照载明统一社合信用代码为:924XXXXXXXX793。注册号为:43XXXXXXXXXXXX29,经营者:曾鹏飞,名称:洞口县哈哈兔食品厂,类型: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个人经营。原告得晓后,即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撤销对曾鹏飞的登记行为,被告回复不予撤销,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由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经营,并对登记事项及登记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曾鹏飞申请登记,是在第三人曾广雨对其经营的洞口县哈哈兔食品厂申请注销后的重新登记,被告为其办理工商登记,符合该《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登记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登记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参照国家工商总局《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菊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菊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宗云

审 判 员  杨中德

人民陪审员  付拥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 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