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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523执异2号

田秀花、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汤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秀花;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刘长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523执异2号案外人:刘建青,女,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田秀花,女,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被执行人: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中州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周峰杰,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刘长青,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田秀花与被执行人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以后简称安阳建筑安装公司)、刘长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豫0523执8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刘长青与魏旭峰共同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弦歌大道华强城小区一期10号楼2802房产一套。案外人刘建青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3执82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1月10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建青称,汤阴县法院在执行(2018)豫0523执821号执行裁定过程中,查封了位于安阳市弦××大道××城小区××楼××房产××套,该房产属于我所有。因此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2018年11月28日,甲方梁艳玲、乙方刘长青、丙方刘建青在殷都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调解下就(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845号判决书的执行及梁艳玲提起的刑事自诉一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详见执行和解协议)。刘建青在殷都区人民法院调解下购买刘长青的涉案房产,且将购房款一次性支付到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提供以下证据:1、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案涉房产在殷都区法院的调解下,刘长青将案涉房产以60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刘建青。2、转款凭证四份。共计91.5万元。证明刘建青已经按照协议将款项支付到殷都区法院指定账户。3、案涉房产钥匙一把及房屋登记权属证书两份。证明案外人刘建青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申请执行人田秀花称,请求驳回案外人刘建青的异议申请。不动产物权应依法登记,本案涉案房产仍登记在刘长青名下,未发生变更。汤阴县法院对该房产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刘建青所述的《执行和解协议》实质系刘长青与梁艳玲及案外人刘建青之间约定如何偿还债务的一般民事协议行为,并非司法机关对涉案房产进行处分的司法行为,不具有对抗其他案件执行的效力。我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查封的前一天我申请法院调查,查封时还是毛坯房,物业上证明其并没有领钥匙和实际入住占有。因此,刘建青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执行人安阳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被执行人刘长青未到庭。提供一份“情况说明”: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我位于安阳市弦××大道××城小区××楼××房产××套,经殷都区法院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该房产以60万元出售给刘建青,刘建青将购房款一次性支付到殷都区法院指定账户,该和解协议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涉案房屋先前有贷款未还清,不符合办理过户条件。2018年12月26日殷都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解除查封,我于12月27日还清银行贷款,12月28日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中被汤阴县人民法院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田秀花与被告安阳建筑安装公司、刘长青、赵双六、李万庆、任瑞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豫052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刘长青不服上诉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2017)豫05民终37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第一项:被告刘长青、安阳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田秀花租赁费179300元及违约金。田秀花申请执行后,因被执行人刘长青未按照生效民事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豫0523执8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刘长青与魏旭峰共同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弦××大道××城小区××楼××房产××套(权证号:安阳市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建筑面积为:86.58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为此案外人刘建青提出执行异议。另从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了解到,殷都区法院在执行葛明仓与刘长青、安阳豫北建筑安装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葛明仓一方对被执行人刘长青提起刑事控告,要求追究其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责任。为减轻罪责,刘长青律师和其姐刘建青与葛明仓一方积极调解。2018年11月28日,梁艳玲、刘长青、刘建青签订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刘长青一次性支付915000元款项转至安阳市××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刘长青将其名下位于安阳市弦××大道××城小区××楼××房产(建筑面积86.58平方米)以价格60万元出售给刘建青。位于安阳市××弦××大道××楼××单元××房产(建筑面积142.37平方米)出售给刘建青,刘建青先支付315000预付款,剩余款项由刘建青、刘长青协商支付;刘建青将上述购房款一次性支付到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内。房产解封后,刘长青应当及时配合刘建青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中,案外人刘建青与被执行人刘长青虽签订有执行和解协议,但执行和解协议并非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也不是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不能导致物权的变更或转让。案外人刘建青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转款凭证、房屋钥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建青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涉案房产,不能证明其符合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为此,对案外人刘建青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建青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秦治民

人民陪审员  贺丽萍

人民陪审员  郭万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