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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民终5656号

宋永合、赵建设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当事人
宋永合;赵建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5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永合,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卓民,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涧西区大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设,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满堂,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永合因与被上诉人赵建设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永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系邻居关系,但是上诉人所建的墙是在上诉人的宅基证载面积之内,没有侵害其他人的权益。村委会和被上诉人均是无执法权的单位和个人,无权对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进行处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应认定为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应对双方的宅基地丈量后才能做出处理,所以被上诉人拆墙是侵权行为,应当恢复原状。赵建设辩称,答辩人建房在先,上诉人建房在后,双方系邻居关系。上诉人后期建围墙造成两家之间留了一个30公分宽的夹道,影响答辩人家正常排水。上诉人私自建设违规建筑,不仅影响答辩人家正常排水,而且影响村容村貌。经居委会研究决定,上诉人私自在自家大门外违规建筑,无任何部门许可手续,属于公用地,应无条件拆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永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将墙恢复,两家分界线垒起;2.或由法院指定建筑工人恢复两家分界线垒起,费用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宋永合与被告赵建设系邻居关系,2017年7月23日,原告在家门前垒砌了一面砖墙,被告赵建设不同意,就与其家人一起将原告所垒砌的砖墙推到,并和原告发生口角矛盾,原告报警,洛阳市公安局重庆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出警后提出:扒墙的纠纷让村里解决,二人系邻居关系,建议双方和解。2017年10月22日,大所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12月,因村排水沟改造将四组宋永合门前长3.5米,宽0.24米,高0.5米砖墙损坏,后按原址重建,邻居赵建设不同意,两家发生纠纷后,宋永合按原址重建,邻居赵建设将其推到,经两委会调解无效,致使恢复重建无法进行。2018年1月3日,涧西区工农乡大所社区居委会再次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根据农村民用宅基地管理规定,该居委会经研究决定,其村宅基地建筑之外,任何个人未经审批许可,不得私自搭建任何建筑设施,违者无条件拆除,因此关于赵建设与宋永合的纠纷处理办法如下:1、宋永合在大门之外的违规建筑应立即拆除;2、赵宋两家有阻碍集体规划(排水沟等)必须无条件立即拆除,其土地归集体所有;3、在此之前该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同时作废,不做任何凭据。2018年2月27日,大所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大所社区四组居民赵建设、宋永合系左右邻居,由于赵建设先期建房,宋永合后期建围墙,造成两家之间留了一个30多公分宽的一个斜子,多年来由于无法排水对赵建设房屋造成一定影响,经社区两委会议研究决定,由宋永合负责,立即对所留斜子排水问题进行处理。之后被告赵建设又提供事实经过说明一份,说明2017年7月23日,因原告宋永合在门外垒砌砖墙私建违章建设,影响其排水,被告找村长让村里人帮忙制止拆除,但村里人手不够,村里亦不会认可支持这种私自垒建行为,所以被告只好自己将其拆除,该份情况说明载有该社区居委会的公章和主任林茂会本人的签名和情况属实的签字。后原被告多次经社区协调无果,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宋永合一共在自己家门前建了两次砖墙,第一次建的砖墙被大所社区安排人扒倒,但补偿其500元,后原被告之间又因该砖墙发生纠纷,被告赵建设向村里报告后将其扒掉,大所村经研究认为赵宋两家争议地属于公共用地,超出了宅基地的范围,应当予以拆除。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并给予对方用水、排水等生活所需的便利。本案中原告在家门外垒砌的砖墙不在宅基证载范围内,且因村里排水设施改造原因,已经大所社区扒倒过一次,但原告又私自垒建,而且影响到了被告正常的排水,应当予以拆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永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永合负担。本院二审期间,1.上诉人宋永合提交2017年10月22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8年10月22日社区总支委员会在该证明上重新加章。被上诉人赵建设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虽然在2018年9月18日重新加盖了社区总支委员会的章,但没有实质意义。2.上诉人称:墙是垒在大门口外面,不在我的宅基证范围内,但是村里统一有规划每家每户都垒的有墙,但是到我家门口被上诉人不让垒,村里不管,后来我就自己垒了。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并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上诉人宋永合在其家门外垒砌砖墙,既不在其宅基证证载范围内,也未得到所在社区居委会的许可,同时也影响了被上诉人赵建设家正常的排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宋永合要求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永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永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