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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16民初11456号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与成都棠湖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2-1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成都棠湖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民初11456号

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西路一段**、171、号、173号、175号、177号、179号、181号、183号、185号。

负责人:朱宾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蒋鲜娇,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棠湖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棠湖西路一段××号。

法定代表人:严统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勇、周开阳,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双流支行)与被告成都棠湖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棠湖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银行双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蒋鲜娇,棠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勇、周开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银行双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棠湖公司返还租金1355040元及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占用利息(截止2018年8月20日的利息为42750元);3、请求判令棠湖公司赔偿成都银行双流支行装修费等损失共计15万元;4、请求判令棠湖公司支付违约金288万元(960万元×30%=288万元);5、请求判令棠湖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成都银行双流支行和棠湖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棠湖公司将自有的无抵押的房屋(位于双流区,成都棠湖宾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商务楼**,面积1882平方米。产权证号:双权字第××号)租赁给成都银行双流支行办公使用,约定租赁期限五年,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5年含税租金不超过960万元。合同签订后成都银行双流支行已向棠湖公司支付1年租金共计1355040元(有3个月免租装修期)。但成都银行双流支行发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噪音问题及安全问题,且棠湖公司刻意隐瞒了其不是实际业主,合同载明产权证号虚假以及租赁房屋已抵押给第三人等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的重要事实。成都银行双流支行如事先知道上述事实,绝不会与棠湖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棠湖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成都银行双流支行的欺诈,成都银行双流支行依法有权要求撤销案涉租赁合同、返还租金并赔偿相关损失和违约金,故提起诉讼。 棠湖公司辩称:

一、成都银行双流支行请求判令撤销《房屋租赁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房屋出租前作为酒店客房经营使用,长期以来一直正常运营,不存在成都银行双流支行所称严重质量、噪音等问题。成都银行双流支行及其上级相关领导、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租赁房屋进行实地考察,经确认无误后才签订合同。即使存在质量等问题,被告也应按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的约定承担维修责任;关于噪音问题双方合同并无约定,案涉房屋权属登记证书载明规划用途为服务,现状为酒店客房经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规定,应属于2类声环境功能区,环境噪音限值为昼间60分贝夜间50分贝,而案涉房屋11层消防通道门区域自行检测噪声等级达到56-57分贝,符合该标准。棠湖公司曾委托专业单位实施降噪施工工作,将噪声降至55分贝以下,但成都银行双流支行仍要求达到40分贝以下,显然在为双方履行合同人为设置障碍;合同签订前,棠湖公司就告知成都银行双流支行案涉房屋系棠湖公司关联企业成都棠湖屋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现由棠湖公司和成都棠湖宾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使用,棠湖公司有权对外出租。依法出租人是否为租赁物的所有人,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以他人之物出租的,租赁合同仍为有效,事实上合同签订后,成都银行双流支行也按约接收了案涉房屋。合同载明的产权证号系初始登记证号,后办理了更正登记,故产权证号变更为“双权字第0319851号”。签订合同前,棠湖公司告知过成都银行双流支行租赁房屋存在抵押。案涉房屋虽设定了抵押,但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出租抵押物,若因设定抵押给承租人造成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成都银行双流支行可以通过对损失主张损害赔偿,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本案合同载明产权证号在产权登记部门客观存在,棠湖公司不是租赁房屋所有权人,租赁房屋已设置抵押的事实,棠湖公司并未故意隐瞒,在签订合同前即已告知成都银行双流支行,并要求修改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载明“自有”、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合法享有上述租赁房屋的所有权并保证不存在抵押及其他权利限制”、第(二)款第3项“装修部分归乙方”、第(二)款第9项“乙方不承担提前退租的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修改,但成都银行双流支行均称合同版本内容系总行制定,只有横线上的内容可以协商确定,其余格式条款内容都不得修改,我们知道就行了。因此,棠湖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欺诈,也未诱使成都银行双流支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二、在成都银行双流支行撤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其要求返还租金及利息、赔偿装修损失、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请求应当驳回。

三、即使法院支持成都银行双流支行要求撤销租赁合同的请求,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成都银行双流支行因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关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成都银行双流支行与棠湖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就棠湖公司出租房屋给成都银行双流支行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所称租赁房屋是指棠湖公司自有的位于双流区(成都棠湖宾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商务楼10-11楼),面积188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双权字第××号)。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棠湖公司给予成都银行双流支行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的装修期,装修期间不计租金,但水电费和物管费由成都银行双流支行支付。第四条约定:(一)租金标准:前2年的租金:第10--11层租金含增值税为每月80元/㎡,其中,增值税税金为每月5元/㎡,不含增值税租金为每月75元/㎡。……除上述租金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外,成都银行双流支行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二)租金支付:房屋租金按年收取,对首次租金的支付,棠湖公司应在2018年1月30日前向成都银行双流支行开具符合本条约定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以后每年租金的支付,棠湖公司应在每年11月30日前2个月内,向成都银行开具符合本条约定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成都银行双流支行采用转账支付,每次租金的支付,成都银行双流支行于收到棠湖公司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该发票经税务机关认证可用于抵扣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棠湖公司支付该次租金。第五条约定:(一)棠湖公司的权利和义务:2.棠湖公司保证签订合同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合法享有上述租赁房屋的所有权并保证不存在抵押及其他权利限制,若发生与棠湖公司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棠湖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成都银行双流支行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棠湖公司赔偿。3.棠湖公司保证在租赁期内本合同项下租赁房屋不存在建筑质量问题,各类附属设施、设备能正常运行,适用于营业需要。如出租房屋出现漏水、裂缝等建筑质量问题及附属设施、设备运行问题,棠湖公司应承担维修责任,并自行承担维修费用。成都银行双流支行认为该质量问题影响其正常营业的,成都银行双流支行有权解除本合同,棠湖公司应赔偿成都银行双流支行损失。若成都银行双流支行继续承租,维修期间不计入承租期间,承租期间顺延。(二)成都银行双流支行的权利和义务:2.成都银行双流支行保证承租上述房屋仅作为金融服务办公场所使用,如改变用途,应通知棠湖公司。3.成都银行双流支行如需对所租房屋进行装修、改造(不影响结构)应征得棠湖公司的书面同意,其费用由成都银行双流支行承担,装修部分归成都银行双流支行所有。第六条约定:若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剩余租赁期限总租金(含税)30%的违约金,并赔偿另一方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若成都银行双流支行违约,成都银行双流支行支付违约金前,棠湖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先向成都银行双流支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经税务机关认证可用于抵扣后30日内成都银行双流支行向棠湖公司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棠湖公司按约向成都银行双流支行交付了案涉房屋,成都银行双流支行于2018年2月向棠湖公司支付了2018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共计1355040元。 2018年4月,成都银行双流支行进场装修,并对案涉房屋原有隔墙、空调等予以拆除后停止施工至今。因案涉房屋的质量问题、噪音问题、棠湖公司不是案涉房屋的实际业主以及案涉房屋存在抵押等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并多次通过函件方式进行沟通。 2018年8月16日成都银行双流支行通过邮寄方式向棠湖公司发出《撤销函》,载明:因案涉房屋并非棠湖公司所有,案涉房屋房屋权证号虚假且存在抵押,故成都银行双流支行宣布撤销与棠湖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棠湖公司赔偿成都银行双流支行因此遭受的损失。 另查明,案涉房屋产权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成都棠湖屋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位于东升街道棠湖西路一段××号,其中8-12层原有证书号为双权字第××号,后产权并入1、2层的产权(业务件号为权0223303)。成都棠湖屋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所有的位于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西路一段××号(实际门牌号为××至195号)5000余平方米房屋,根据经营需要从2010年5月起交由棠湖公司和成都棠湖宾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在其经营管理期间,棠湖公司和成都棠湖宾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均有权对外出租经营。 还查明,成都银行双流支行因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房屋信息摘要、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双方的函件、撤销函及邮递单、情况说明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1日,成都银行双流支行与棠湖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应当撤销;2、成都银行双流支行主张的相关损失、违约金是否能够成立。 关于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成都银行双流支行提出棠湖公司故意隐瞒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合同载明的房屋地址及产权证号虚假、案涉房屋存在抵押,故主张撤销合同。棠湖公司辩称,其虽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当有权对外出租经营,合同载明的房屋地址是门牌号,产权证号系原有证书号,房屋存在抵押不影响租赁,且房产证在签订合同时已向成都银行双流支行出示,并未故意隐瞒。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棠湖公司保证签订合同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合法享有上述租赁房屋的所有权并保证不存在抵押及其他权利限制”,但实际上案涉房屋在出租之前即存在抵押,棠湖公司辩称其已将抵押情况告知棠湖公司,但并未举证证明,结合案涉合同中载明的房屋地址是门牌号而非产权证书上载明的地址等情况,可以认定棠湖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向成都银行双流支行出示过产权证书,即隐瞒了案涉房屋存在抵押的重要事实,导致成都银行双流支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并对其相关租赁权利造成了较大的潜在影响。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规定,棠湖公司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构成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成都银行双流支行有权请求撤销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棠湖公司承担相关损害赔偿责任。故对于成都银行双流支行要求撤销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成都银行主张的相关损失、违约金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于成都银行双流支行已经支付的租金1355040元,棠湖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如前所述,棠湖公司违反先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成都银行双流支行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故对于成都银行双流支行主张的租金1355040元的利息损失、律师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成都银行双流支行主张的装修费等损失共计15万元,成都银行双流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量清单与预算报告等予以证明,结合庭审中双方认可成都银行双流支行已拆除案涉房屋原有装修的事实,本院对于成都银行双流支行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棠湖公司以自己也存在相关损失为由予以抗辩,但未提起诉讼,故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关于成都银行双流支行主张的违约金288万元,其主要依据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

本院认为,棠湖公司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被撤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自始无效,现成都银行双流支行再依据该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与被告成都棠湖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成都棠湖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租金1355040元,并支付截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截止2018年8月20日的利息为42750元); 三、被告成都棠湖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装修费等损失150000元; 四、被告成都棠湖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律师费30000元; 五、驳回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1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111元,由被告成都棠湖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龚玉洁

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