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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05执1673号

申请执行人袁葵与被执行人赵广军、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04-03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葵;赵广军;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辽0105执1673号申请执行人袁葵。被执行人赵广军被执行人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袁葵与被执行人赵广军、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05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广军、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袁葵47454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要求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于3日内向本院如实如期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既未如期申报财产,亦未能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下达了限制高消费令。本院通过金雕查控网络及最高人民法院查控网络,多次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股权、车辆、土地房产情况,被执行人未有足额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目前查无结果情况以及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惩戒措施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工作均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强制执行,穷尽了财产查控措施并完成对被执行人的惩戒措施、强制措施,再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具备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辽0105执167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牛 煜执行员 单敬东执行员 张俊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