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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04民初7257号

徐莹桦与安徽三码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谢灵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4-2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莹桦;安徽三码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谢灵轩;杨代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4民初7257号

原告:徐莹桦,女,汉族,1986年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允甜,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码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18号安徽国际贸易中心2-1003,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100MA2NANLE7P。

法定代表人:谢灵轩,公司总经理。

被告:谢灵轩,男,汉族,1989年8月4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扎兰屯市,现居住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杨代润,男,汉族,1985年7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安徽三码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杨代润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 徐莹桦诉被告安徽三码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谢灵轩、杨代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莹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允甜、张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三码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杨代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灵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15920元(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8日,此后利息按月息2%顺延至款清日止);二、判令被告二在其认缴的400万元出资范围内、被告三在其认缴的10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15920元(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8日,此后利息按月息2%顺延至款清日止);

二、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0000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10月20日起,被告安徽三码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被告谢灵轩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分十三次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达87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条,口头约定了利息。其中自2017年11月12日起,两被告共分十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9万元。截至2018年7月11日上述两被告仅归还15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截至2018年8月8日,上述两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共计44万元,利息15920元拒不返还。被告谢灵轩、被告杨代润作为被告安徽三码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担保法》及《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一辩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交证据、合同签订主体为原告,我方未看到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借款往来凭证,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应承担还款及其他责任。人格混同具备条件非常详细,不能简单以法人之间有借款往来就认定法人与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的可能性。借款合同未履行,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二未答辩。 被告三辩称:同被告一答辩意见。借款实际由个人之间,是被告二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不可能由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法庭认定合同借款关系成立,也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在公司无任何还款可能的情况下才由股东承担未出资责任,在未查明是否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就让杨代润作为被告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借款合同甲方(出借人)徐莹桦,乙方(借款人)安徽三码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谢灵轩曾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计借款金额为28万元2017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刘巧妹尾号7836的账户向谢灵轩尾号3276的账户转款10万元,2017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刘巧妹尾号7836的账户向谢灵轩尾号3276的账户转款4万元,2017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刘巧妹尾号7836的账户向谢灵轩尾号3276的账户转款14万元;(另案处理)。2017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刘巧妹尾号7836的账户向谢灵轩尾号3276的账户转款9万元;2017年12月1日,谢灵轩通过尾号3276的账户向徐莹桦尾号2362的账户转款14820元,2017年12月4日原告通过刘巧妹尾号7836的账户向谢灵轩尾号3276的账户转款6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徐莹桦支付宝账户向谢灵轩支付宝账户转款30000元,2017年12月9日,原告通过刘巧妹尾号7836的账户向谢灵轩尾号3276的账户转款15万元;2018年1月5日,原告通过徐莹桦支付宝账户向谢灵轩支付宝账户转款2万元;2018年1月8日,原告通过徐莹桦支付宝账户向谢灵轩支付宝账户转款2万元;2018年1月15日谢灵轩通过尾号3276的账户向刘巧妹尾号7836的账号转款150000元,原告认可系还款,同月19日,原告通过刘巧妹尾号7836的账户向谢灵轩尾号3276的账户转款10万元;2018年2月3日,谢灵轩通过尾号3276的账户向徐莹桦尾号2362的账户转款26250元;2018年2月3日,谢灵轩通过尾号3276的账户向徐莹桦尾号2362的账户转款26250元,2018年3月8日,谢灵轩通过尾号3276的账户向刘巧妹尾号7836的账号转款26250元;2018年4月3日,谢灵轩通过尾号3276的账户向刘巧妹尾号7836的账号转款23200元;2018年4月15日,原告通过刘巧妹尾号7836的账户向谢灵轩尾号3276的账户转款4.5万元;2018年4月25日,原告通过刘巧妹尾号7836的账户向谢灵轩尾号3276的账户转款2.5万元;2018年5月14日,谢灵轩通过尾号3276的账户向刘巧妹尾号7836的账户转款24244元;2018年6月4日,谢灵轩通过尾号3276的账户向刘巧妹尾号7836的账户转款26800元;2018年7月4日,原告通过刘巧妹尾号7836的账户向谢灵轩尾号3276的账户转款2.5万元,2018年7月11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尾号2362的账户向谢灵轩尾号3276的账户转款2万元,同月18日谢灵轩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徐莹桦支付宝账户转款10000元;同月18日谢灵轩通过微信账户向徐莹桦微信账户转款3000元;2016年12月27日安徽三码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谢灵轩出资数额为400万元,出资期限为30年,出资方式为货币,杨代润出资数额为100万元,出资期限为30年,出资方式为货币。原告称2018年1月31日前的利息按月4.5%支付,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月息按4%支付。双方通过微信等方式确定支付利息、给付本金金额,2018年5月14日谢灵轩发微信称:老徐,你确认下上个月给我转的两笔的日期财务那边核对下,原告以列表的形式分笔发布截止2018年4月25日累计本金为67万元(含1月15日归还15万元)谢灵轩回复好嘞,就是确认最后按天算的她怕搞错天。截止201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超过月息3%的部分冲抵本金后本金尚余386759.8元。2018年7月1日截止2018年8月8日被告已支付利息20000元,本案中按比例支付的利息为1222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打印件、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打印件、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转账截图、被告一的全部工商档案信息原件、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刘巧妹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安徽三码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借借款,有转款凭证作为证据,且得到安徽三码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代润的认可,并按月支付固定比例的利息,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向安徽三码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借440000元,原告要求安徽三码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归还,安徽三码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归还,但原告以归还利息超过月息3分的部分可以抵扣本金,即本金未超过386759.8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安徽三码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至款清时止,被告8月8日前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月息2分,未满月息3分已支付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自2018年8月9日起按月息2%继续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原告要求判令谢灵轩、杨代润对安徽三码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三码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期限为30年,现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被告安徽三码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原告要求谢灵轩、杨代润对安徽三码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被告一、被告三辩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系被告二个人借款,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三码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86759.8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9日起以386759.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徐莹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89元,财产保全费28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安徽三码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嘉佳

人民陪审员  韩 琳

人民陪审员  乔美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童 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