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002民初4624号 原告石云峰,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红,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重阳,男,1995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璟,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市宇丰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旭东经理。 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华康东路5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龙,该公司员工。联系方式131XXXXXXXX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临汾公司”。 负责人连海军经理。 住所地临汾市尧庙镇东赵益民路巷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启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利利,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勤,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吕梁市临县。 被告闫慧峰,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汾市。 原告石云峰与被告刘重阳、郭利利、闫慧峰、宇丰公司、阳光财险临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红,被告刘重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璟,被告郭利利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勤,被告闫慧峰,被告宇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亢龙,被告阳光财险临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7364.18元、护理费18800元、护工费6568元、营养费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33056元、误工费91136元、后期护理费385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被抚养人石一博抚养费18404元、被抚养人石一然抚养费36808元,共计949676.18元。被告刘重阳垫付42400元,被告阳光财险临汾公司垫付60000元。共计847276.18元。2、被告阳光财险临汾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0日凌晨3时35分左右,被告刘重阳驾驶被告宇丰公司所属的×××号“大众”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鼓楼东大街农业宾馆段处,将原告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刘重阳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构成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头皮裂伤、肺挫伤(双肺下叶)、胸腔积液(双侧)、皮肤挫伤(双侧膝关节)、低钾血症等。事故经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重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号“大众”轿车属于被告宇丰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临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重阳垫付40900元、被告阳光财险临汾公司垫付60000元,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拒绝支付,赔偿事宜也达不成一致。为此,诉至法院。 刘重阳辩称:1、本案所涉出租车登记车主是郭利利,实际车主是闫慧峰,被告刘重阳是闫慧峰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伤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刘重阳不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临汾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宇丰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负有管理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4、据刘重阳本人陈述,刘重阳不存在逃逸行为。案发时被告刘重阳并不知道自己撞伤了原告,是刑警队把刘重阳拘留后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并积极赔偿了原告42400元。刘重阳认为,原告应将该款退回给刘重阳本人。 郭利利辩称:1、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以下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对损害发生有过错。一是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缺陷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二是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三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四是其他情形。事实上本案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郭利利名下,但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朱玉勤。2016年因没有临汾市户口,所以将出租车挂在郭利利名下经营。双方于2015年4月1日在临汾市平阳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也签订了挂靠经营协议。车辆的所有费用都是朱玉勤交纳的。2016年3月朱玉勤与闫慧峰签订了出租车大包租赁协议,期限为三年时间,月租金3800元。其中确认本案事故车辆为朱玉勤所有。2017年5月25日刘重阳被公安机关拘留,闫慧峰才电话告知朱玉勤将车辆转包给了刘重阳。朱玉勤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将车租赁给闫慧峰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闫慧峰辩称:刘重阳发生事故时并没有告诉我,半个月后刑警队把他拘留后我才知道的。我与朱玉勤之间签订有大包协议。我雇佣的被告刘重阳。让我承担全部责任,我是不认可的。因为当时驾车的不是我,虽然是我雇佣的刘重阳,但其出事后并没有给我说,我不知情。我不承担全部责任,应由刘重阳承担全部责任。我有连带责任。 宇丰公司辩称:1、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号出租车是现经营车主个人全权购买的车辆。宇丰公司为挂靠所有人。其经营收入和经营管理完全由其个人控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5条规定,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宇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出租车车主郭利利于2018年1月1日与宇丰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其中明确发生一切责任事故由车辆所有人承担。宇丰公司不承担。3、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与宇丰公司联系,宇丰公司并不了解本案细节。因此应驳回原告对宇丰公司的起诉。 阳光财险临汾公司辩称:1、×××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商业保险额是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驾驶员是肇事逃逸,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商业险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6万元。请求法院予以扣除。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石云峰针对起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重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三: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8天,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护理费用按188天计算;证据四: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17364.18元;证据五:护工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雇佣专业护工花费6568元;证据六:伤残等级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7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等级为全部护理依赖的50%;证据七:户口本、租赁合同、社区证明、于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是非农业收入,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证据八: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鉴定支出费用3000元;证据九:石一博、石一然户口本复印件、石一博暂住证、学校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石一博需要抚养5年,石一然10年,应当按照城镇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证据十:保险单抄件2张。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将理赔金直接支付原告。被告刘重阳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证据五:因病历医嘱中并未载明原告的病情需要二人护理,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证据六:没有异议。但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且护理年限建议先支付5年,随后根据原告的病情,如需延长,原告可另行起诉。证据七:没有提供房主张志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房产证,不能证明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北孝社区的证明虽有常兴国的签字,但没有常兴国身份的表明,不能证明常兴国的身份。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居住于城市。于某出具的证明称牵引车的所有权人是于某,但提供的证据却显示车辆的所有权人是石艳玲,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采信。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货物货运资格证书,不具有跑牵引车的资质,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其收入来自于城市。误工费的计算应按照农业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八:没有异议。证据九:石一博的暂住证签发日期是2018年3月26日,但本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5月10日。不能证明其在城市居住。证据十:没有异议。被告郭利利、闫慧峰、宇丰公司、阳光财险临汾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刘重阳相同。对于被告的质证异议,原告当庭作出了合理的说明:护工费的票据是石云峰发生交通事故后昏迷不醒,在重症监护室监护,是由医生安排专业的护工人员进行护理。票据是由临汾市尧都区特祥源康复护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于某与登记车辆的所有人不一致,该车辆登记在于某妻子石艳玲名下。租房合同的房产证和身份证,房东不会提供。北孝社区出具的证明有负责人进行签字予以确认。认证意见是:第1份至第4份证据被告不持异议,证据证明力应予认定。第5份证据是护工费用6568元,共12份票据。从票据形式看,仅为出具的收据。从出具单位看是特祥源康复护理有限公司。该单位是从事护理康复治疗的专业机构,在收取原告的相关护理费用后,应当出具规范的票据,而不应当仅是一份收据。所以证据的合法性存疑,证明力不予认定。第6份证据是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证据证明力应认定。第7份证据是户口本、租赁合同、社区证明、于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持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该份证据中户口本、租赁合同结合社区证明内容看,对其真实性不应持异议。证人于某与石艳玲为夫妻关系,证言内容已得到租赁合同和社区证明的引证。从证据种类上看,有书证、有证人证言,证据证明力应予认定,能够证明原告石云峰户籍在农村,但是长期生活在尧都区,且以城镇务工收入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第8份证据被告不持异议,证明力应认定。第9份证据是原告两个孩子石一博和石一然的户籍信息和山西省公安厅出具的居住证、临汾市第八中学校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认定。能够证明石一博、石一然虽然户籍在蒲县农村,但是事实上跟随原告在临汾市尧都区读书、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第10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证据证明力应认定。 被告刘重阳针对辩称提交的证据是向原告支付医药费的27份收据,共计42400元。原告认可证据证明力。其他被告认为不需要质证。 被告郭利利针对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车辆买卖协议;证据二:宇丰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三:公证书;证据四:车辆挂户经营协议书;证据五:朱玉勤与闫慧峰签订的《出租车大包租赁协议》;证据六:闫慧峰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虽然已经签订了买卖协议,但根据机动车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未办理过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依然为宇丰公司。证据二:宇丰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司的所有费用都是由朱玉勤予以办理的,可以证实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宇丰公司告知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不予生效。证据三:没有异议。证据四、五:不能免除法定的义务,只是双方内部的约定。证据六:没有异议。被告刘重阳质证认为:证据一至四与刘重阳无关。证据五:依据朱玉勤和闫慧峰签订的协议内容,该车辆在租赁期间不得转包他人或转让,协议内容只能约束朱玉勤和闫慧峰,不能约束其他第三人。证据六:没有异议。被告闫慧峰的质证意见与刘重阳相同。宇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公司明文规定,营运车辆不允许私下买卖。所以车辆登记人还是宇丰出租公司,不能办理过户。实际所有人为郭利利。证据二、三:没有异议。证据四、五: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六: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险临汾公司对证据不持异议。认证意见是:第一份证据是2010年3月14日案外人刘艳与朱玉勤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证据内容并没有证明与本案事故车辆的联系。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仍然是宇丰公司。第二份证据是宇丰公司的证明材料。结合第一份证据,能够证明×××牌出租车是由×××变更登记而来的。从车辆的大梁号和发动机号能够证实。朱玉勤为实际购买该车的买受人。宇丰公司为挂靠经营单位,也是管理单位。第三份证据是临汾市平阳公证处于2015年4月1日对被告郭利利委托朱玉勤办理与经营×××出租车有关事项的公证书,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认定。且证明力要大于第一份和第二份证据的证明力。证据证明×××车的经营权使用人为郭利利,并不是朱玉勤。第四份证据是郭利利与朱玉勤达成的车辆挂户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与第一份、第二份证据一致,但是与公证书内容不一致,应以公证书内容确认事实。第五份证据是2016年3月31日朱玉勤与闫慧峰签订的出租车大包租赁协议。原告和被告刘重阳均持有异议,认为是朱玉勤或郭利利与闫慧峰之间达成的租赁协议,不能因此免除所有权人的赔偿义务,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异议内容成立。证据缺乏证明力。第六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证明力应认定。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闫慧峰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承租经营该车辆。 被告闫慧峰针对辩称提交的证据是:出租车大包协议书。与郭利利提交的第五份证据内容相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前述相同。被告刘重阳质证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与前述质证存在矛盾。被告郭利利不持异议。宇丰公司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阳光财险临汾公司没有异议。认证意见与前述相同。 被告宇丰公司针对辩称提交的证据是: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两份。原告质证认为:挂靠协议是宇丰公司和实际车主双方之间的约定,约定公司不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免除其承担连带责任。刘重阳质证认为协议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其余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认证意见是:两份挂靠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应认定,但是证据不能证明宇丰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阳光财险临汾公司针对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四张照片;证据二:预付协议;证据三:电子回单两份。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二:是一体的,是签订协议时所签。该协议很明确是预付6万元。双方只是对预付6万元予以确认。原告并未放弃在三者险范围内向阳光财险临汾公司进行理赔。证据三:电子回单只是证实收到6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刘重阳质证认为:证据一、三没有异议。证据二:有异议。闫慧峰既不是保单的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更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没有权利放弃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要求放弃部分的主张无效。被告郭利利、闫慧峰对证据没有异议。宇丰公司与刘重阳质证意见相同。认证意见是: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有异议的证据是预付协议。真实性、关联性应认定,但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阳光财险临汾公司据此免除了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责任。应当结合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 关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陈述为:1、医疗费11张票据,共计117364.18元。2、护理费18800元(住院188天,每天100元)。3、护工费6568元。4、营养费9400元(188天,每天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188天,每天50元)。6、交通费3000元(没有票据)。7、7级伤残赔偿金233056元(29132×20年×40%)。8、误工费91136元(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为435天,按交通运输行业76471÷365天×435天)。9、后期护理费385740元(按照伤残鉴定意见计算20年,每年按照38547元×20年×50%)。10、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石一博18404元(18404×2÷2)、石一然36808元(18404×4÷2)。以上共计949676.18元。被告刘重阳支付42400元、保险公司支付6万元,剩余847276.1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实际收到的款项,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实际支付人。被告刘重阳、郭利利、闫慧峰、宇丰公司、阳光财险临汾公司质证认为:对1、4、5没有异议。2和3仅能支持一项。6、没有证据,依法判决。7、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对标准无异议,对执行的年限20年有异议。建议先支持5年。10、过高,建议赔偿3000元。11、对年限没有异议,但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 通过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认定,结合庭审双方共认的事实,能够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郭利利将自己所有的×××,发动机号030817,登记在被告宇丰公司名下挂靠经营,挂靠经营合同约定:郭利利的车辆以宇丰公司的名称登记上户,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归郭利利,宇丰公司没有所有权。车辆经营由郭利利负责,经营收益归郭利利所有。挂靠期间郭利利需向宇丰公司交纳2000元的挂靠费用。郭利利必须在宇丰公司统一办理车辆保险业务。郭利利在经营期间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管理规定,否则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4月1日郭利利经过临汾市平阳公证处公证,将车辆委托给朱玉勤具体办理与车辆经营相关的事宜。当时委托经营的车辆是×××,并不是本案车辆×××。2016年3月31日朱玉勤与被告闫慧峰签订了出租车大包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1日。2017年5月10日凌晨3时35分左右,被告刘重阳驾驶×××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尧都区鼓楼东大街农业宾馆路段,将原告碰倒。事故发生后,刘重阳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头皮裂伤、肺挫伤(双肺下叶)、胸腔积液(双侧)、皮肤挫伤(双侧膝关节)、低钾血症等。住院治疗188天时间,产生医疗费117364.18元。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确认,刘重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云峰无责任。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山西省××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20日鉴定得出的意见是:石云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已构成七级伤残。本案事故车辆晋LT880在被告阳光财险临汾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额为100万元。阳光财险临汾公司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双方共认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刘重阳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合计42400元。阳光财险临汾公司已预付原告6万元。 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产生了以下损失:医疗费117364.18元。护理费188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雇佣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护理包括住院护理和原告恢复生活能力时止的护理,即出院后的护理。原告主张了20年时间,被告同意支付5年时间的护理,可酌定支付10年的护理费,为192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9400元、残疾赔偿金233056元、误工费91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石一博为18404元、石一然为36808元,以上共计747103.18元。原告已实际收到102400元,原告还应当获得644703.1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保险合同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争议焦点表现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谁,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如何承担。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被告郭利利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郭利利作为实际所有人存在对自己经营出租车管理缺失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郭利利作为所有人并没有及时了解事故情况,对车辆的租赁情况和使用情况缺乏应有的管理和注意义务。依据该条第(四)项规定,应认定郭利利有责任。关于刘重阳的责任问题。刘重阳是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且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刘重阳驾驶×××出租车,有雇佣的陈述,有替班的陈述,还有临时包车的陈述,不能确认刘重阳是受他人雇佣所为,应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关于闫慧峰的责任问题。本案有效证据能够证明闫慧峰与朱玉勤签订了车辆出租协议,事故发生在闫慧峰承租经营期间,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宇丰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宇丰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同时又是出租车经营所在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宇丰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阳光财险临汾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首先阳光财险临汾公司既是交强险的保险人,也是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从交强险角度看,阳光财险临汾公司应无条件的赔偿原告12万元。关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要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认定。阳光财险临汾公司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存在交通事故逃逸行为的,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但是未能提交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作为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及投保人辩解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保险人对其免责部分的内容应作出提示和说明,尽到告知投保人的义务。阳光财险临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告知明示等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经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原告作为受害人,身体健康受到了其余被告的侵权。请求阳光财险临汾公司直接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免予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云峰644703.18元; 二、被告刘重阳、郭利利、闫慧峰、临汾市宇丰出租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302元,由被告刘重阳、郭利利、闫慧峰、临汾市宇丰出租有限公司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红斌
人民陪审员 尹全锁
人民陪审员 贾天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朝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