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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403刑初473号

温亚东、贾慧东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3-06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温亚东;贾慧东;王建理;杨文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晋0403刑初473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原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亚东,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治市长子县。2012年5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5月23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7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经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艳丽,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慧东,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治市平顺县。2019年5月23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7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经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庆红,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建理,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治市壶关县。2000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5月23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7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经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琦,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文明,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治市壶关县。2019年5月23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7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经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慧兵,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原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刑刑诉(2019)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亚东、贾慧东、王建理、杨文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原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亚东及其辩护人宋艳丽、被告人贾慧东及其辩护人任庆红、被告人王建理及其辩护人王琦、被告人杨文明及其辩护人常慧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原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杨文明经被告人王建理介绍,在王建理位于本区柏后村暂住处向贾慧东贩卖毒品“筋”一包,约50克,并赠送“粉”一包。贾慧东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向吸毒人员魏某贩卖毒品11次,收款9500元。 2、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杨文明在其位于本区柏后村的家中毒品“筋”一包,约50克,并赠送“粉”一包,王建理尚未付款。 3、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贾慧东在本区柏后村将从杨文明、王建理处购买的毒品“筋”一包约50克,及“粉”一包贩卖给温亚东,温亚东通过微信支付4200元,现金支付3000元。 4、自2018年10月左右开始,被告人温亚东在其位于本区柏后村住处等地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筋”。其中向郭某贩卖毒品“筋”28次,收款4220元,约12.7克;向赵某贩卖毒品“筋”2次,收款490元,约1.9克;向原某贩卖毒品“筋”1次,收款200元,约1克;向杨某贩卖毒品“筋”3次,收款350元,约1克。 2019年5月22日,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民警将被告人温亚东抓获,并在其位于本区柏后村住处当场查获疑似毒品10包。经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民警称重及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亚东持有的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9包净重42.81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包净重64.2克。同日将被告人王建理抓获,并在其位于本区柏后村住处当场查获疑似毒品2包,经称重及检验,其中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包净重49.01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包净重50.15克。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亚东、贾慧东、王建理、杨文明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温亚东、贾慧东、王建理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慧东、王建理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二人行为构成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亚东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亚东的犯罪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温亚东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当庭均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悔罪,构成坦白。被告人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从被告人处查获的9包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慧东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贾慧东的犯罪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贾慧东如实供述构成坦白,认罪态度好,贾慧东系初犯偶犯,协助警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被告人贾慧东是以贩养吸,量刑时请予以考虑。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以及家属都自愿积极退赃,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建理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理的犯罪定性不持异议。王建理提供了线索协助司法机关破案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构成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且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从被告处查获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文明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杨文明的犯罪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没有犯罪记录和前科,本次犯罪是初犯,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本次犯罪是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没有严格要求自己染上了吸毒的恶习,现在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杨文明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毒品扩散的范围相对小,没有向大范围扩散,没有以此为业,其贩卖毒品是为了以贩养吸,杨文明的行为认为用代购比较合适,其的毒品都是从别人处买的,请法庭注意这一情节。毒品的数量,约多少克不是毒品计量单位,杨文明并没有抓获现行,毒品都是口供,说明杨文明是如实供述,没有隐瞒,认定毒品的时候应该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认毒品数量。杨文明自愿认罪认罚,当庭表示愿意退赃,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文明当庭提供上线联系方式,希望法院予以核实,公安是否查获了相应的嫌疑人,若查获可以认定被告人杨文明构成立功。

经审理查明,1、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杨文明经被告人王建理介绍,在王建理位于本区柏后村暂住处向贾慧东贩卖毒品“筋”一包,约50克,并赠送“粉”一包。贾慧东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向吸毒人员魏某贩卖毒品11次,收款9500元。 2、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杨文明在其位于本区柏后村的家中毒品“筋”一包,约50克,并赠送“粉”一包,王建理尚未付款。 3、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贾慧东在本区柏后村将从杨文明、王建理处购买的毒品“筋”一包约50克,及“粉”一包贩卖给温亚东,温亚东通过微信支付4200元,现金支付3000元。 4、自2018年10月左右开始,被告人温亚东在其位于本区柏后村住处等地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筋”。其中向郭某贩卖毒品“筋”28次,收款4220元,约12.7克;向赵某贩卖毒品“筋”2次,收款490元,约1.9克;向原某贩卖毒品“筋”1次,收款200元,约1克;向杨某贩卖毒品“筋”3次,收款350元,约1克。 2019年5月22日,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民警将被告人温亚东抓获,并在其位于本区柏后村住处当场查获疑似毒品10包。经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民警称重及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亚东持有的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9包净重42.81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包净重64.2克。同日将被告人王建理抓获,并在其位于本区柏后村住处当场查获疑似毒品2包,经称重及检验,其中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包净重49.01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包净重50.15克。 总上,被告人温亚东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筋”共计59.31克,收款共5260元;被告人贾慧东向他人贩卖毒品“筋”共计50克,收款共7200元;被告人王建理向他人贩卖毒品“筋”共计99.01克,收款共600元;被告人杨文明向他人贩卖毒品“筋”共计99.01克,收款共6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 涉案物品清单 涉案财物入库回执单 电子天平检定证书 称重指认照片 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 温亚东刑事判决书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户籍证明 照片 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 涉案线索情况说明 电子数据提取说明 嫌疑人员到案情况说明 户籍证明 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21.温亚东扣押笔录 22.王建理扣押笔录 23.取样笔录 24.称重笔录 25.原某辨认笔录 26.郭某辨认笔录 27.赵某辨认笔录 28.杨某辨认笔录 29.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长01)公(司)鉴(毒化)【2019】235号 30.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长01)公(司)鉴(毒化)【2019】234号 31.杨某证人证言 32.赵某证人证言 33.郭某证人证言 34.原某证人证言 35.被告人温亚东的供述与辩解 36.被告人贾慧东的供述与辩解 37.被告人王建理的供述与辩解 38.被告人杨文明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亚东、贾慧东、王建理、杨文明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亚东、贾慧东、王建理、杨文明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对被告人温亚东、贾慧东、王建理、杨文明犯贩卖毒品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温亚东、贾慧东、王建理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温亚东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依法从重处罚;王建理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文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慧东、王建理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二人行为构成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杨文明的贩卖毒品数量应与被告人王建理的一致,故本院认定为99.01克。 被查获的毒品应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予以没收,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温亚东、贾慧东、王建理、杨文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亚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起至

二〇二六年七月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贾慧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起至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建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起至

二〇二六年九月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杨文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起至

二〇二七年七月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涉案被扣押的毒品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予以没收,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六、被告人温亚东的违法所得5260元、被告人贾慧东的违法所得7200元、被告人杨文明的违法所得6700元、被告人王建理的违法所得600元由本院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马鹏亚

人民陪审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赵路明

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