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922民初391号
原告:杜江峰,男,汉族,现住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冬燕,女,汉族,现住清丰县,系原告杜江峰之女。
被告:刘运广,男,汉族,现住清丰县。
被告:郭丽霞,女,汉族,现住清丰县,系刘运广之妻。
原告杜江峰与被告刘运广、郭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江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冬燕,被告刘运广、郭丽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江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运广、郭丽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街坊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2%,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刘运广、郭丽霞承认原告杜江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被告刘运广、郭丽霞借到原告杜江峰现金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2%。截止2019年1月16日,利息为2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借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江峰将钱出借给被告刘运广、郭丽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月息1.2%,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最高标准,予以认可。原告杜江峰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刘运广、郭丽霞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运广、郭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江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刘运广、郭丽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永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柴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