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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05民初3783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山东联合包装有限公司、潍坊中龙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8-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山东联合包装有限公司;潍坊中龙新材料有限公司;邵明阳;徐兆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5民初3783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驻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4919号

负责人:刘炜,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联合包装有限公司,驻山东省青州市邵庄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邵明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全,青州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中龙新材料有限公司,驻山东省青州市邵庄镇西首

法定代表人:曹玉彬,总经理。

被告:邵明阳。

委托代理人:孟祥全,青州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兆霞。

委托代理人:孟祥全,青州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山东联合包装有限公司、潍坊中龙新材料有限公司、邵明阳、徐兆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山东联合包装有限公司、邵明阳、徐兆霞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中龙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7年9月21日,被告山东联合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0120172807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借期为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8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浦发银行基准利率加3BPS,按月计息结息,一次性还款,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加收50%。被告潍坊中龙新材料有限公司、邵明阳、徐兆霞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8000000元。被告山东联合包装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代偿。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联合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120120172807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4月21日为137732.6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和违约金400000元;2、被告潍坊中龙新材料有限公司、邵明阳、徐兆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联合包装有限公司、邵明阳、徐兆霞辩称,在原告向被告山东联合包装有限公司发放借款8000000万元后被告山东联合包装有限公司代潍坊市振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山东联合包装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原告借款为500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不应支付。 被告潍坊中龙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潍坊中龙新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邵明阳、徐兆霞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山东联合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120120172807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第一条约定无论合同项下债权是否由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017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联合包装有限公司签订12012017280785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联合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期限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8月21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加3BPS,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贷款人还可以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第一部分第十六条约定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五。 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山东联合包装有限公司账户发放贷款8000000元,被告山东联合包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截至2018年4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含复利、罚息)137732.6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账户流水、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另,被告山东联合包装有限公司主张收到涉案借款800000元后为潍坊市振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代偿3000000元借款,实际用款5000000元,提供时间戳为2013年9月27日的网银电子回单一份,交易对方为潍坊市振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额为3000000元。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潍坊中龙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与被告山东联合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潍坊中龙新材料有限公司、邵明阳、徐兆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被告山东联合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网银电子回单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原告按约向被告山东联合包装有限公司出借了8000000元借款,被告山东联合包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8年4月21日,被告山东联合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20120172807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137732.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联合包装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山东联合包装有限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罚息及复利,其性质已经是对借款人违约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而违约金性质也是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故原告在罚息复利之外又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主张的债权均在保证范围内,被告潍坊中龙新材料有限公司、邵明阳、徐兆霞应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山东联合包装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联合包装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联合包装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120120172807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8年4月21日为137732.6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中龙新材料有限公司、邵明阳、徐兆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联合包装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56元,由原告负担3600元,四被告负担688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

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