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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803民初1352号

王冬明与承德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1-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冬明;承德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803民初1352号

原告:王冬明,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王宏达,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陈静,总经理。

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孙井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珍、杜广生,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冬明与被告承德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王宏达,被告德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静、被告热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珍、杜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冬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临建部分工程款818225.9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告德龙公司与被告热河公司就承德滨河湾大一期之一期B区项目A7#、A9#-A13#楼项目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热河公司承建该工程。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热河公司就上述工程又签订了《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热河公司将其在被告德龙公司承建的工程全部交由原告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进场进行前期准备工作。包括搭建工棚、临建、室外地面花墙、修建工地主入口、建设水井及泵房、建设木材、钢筋加工场地等工作。原告将施工全部准备工作结束后,被告德龙公司办理不了施工许可证,造成原告不能施工。

原告与被告德龙公司就此事多次协调,最终在双滦区协调小组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德龙公司、双滦区住建局、造价公司四方共同就原告临建部分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金额为818225.93元。但被告德龙公司拒不给付,且将原告临建部分工程私自拆除。故诉至法院,希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德龙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与被告热河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被告热河公司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本案原告,其违法转包行为无效。且原告并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我公司已将被告热河公司临建部分的工程款530000.00元给付被告热河公司。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热河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模糊不清,混淆损害赔偿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工程款,将建设工程中索要工程款诉求与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索要为履行先合同义务支出的前期投入损失诉求相互混淆。2、实际施工人王冬明的损失,依法向发包人被告德龙公司主张损害赔偿。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十五条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履行先合同义务后,所遭受损失,应直接向发包方即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方主张损害赔偿。3、二被告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对实际施工人补偿由被告德龙公司负担,应依法免除被告热河公司的责任。被告德龙公司给付被告热河公司530000元,系被告德龙公司赔偿被告热河公司解除合同的赔偿,与赔偿原告临建损失无关。4、原告为被告热河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一切债务、法律责任等均与被告热河公司无关,如原告因履行施工合同给被告热河公司造成损失,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热河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东明围绕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二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热河公司签订的《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热河公司将其在被告德龙公司承建的工程全部交于原告进行施工。3、河北瑞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施工的临建部分工程造价。被告德龙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8年4月10日,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二份;拟证实二被告已解除了签订的施工合同。2、承德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一张;拟证实被告德龙公司已向被告热河公司支付临建部分工程款53万元;3、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拟证实被告热河公司为被告德龙公司开具金额为5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4、被告德龙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实在当时工程造价过程中签字人员系被告德龙公司的职员。5、被告德龙公司出具的《施工临建房屋拆除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德龙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拆除涉案工程的临建房屋等。被告热河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有:1、2018年4月10日,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拟证实二被告已解除建筑施工合同,一切遗留问题由被告德龙公司承担。2、《承诺书》一张(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承诺施工的一切债务、拨付款、工程质量等均由原告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德龙公司提供的1、2、3、4、5号证据、被告热河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非法院委托的鉴定,且无监理部门及建设部门盖章,该鉴定已超过有效期。

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告与被告德龙公司就原告已施工的临建工程,共同委托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的工程造价鉴定,并由承德市双滦区住房城乡建设局现场见证,双方对鉴定结果未提出异议,且临建工程已被被告德龙房地产公司拆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16日,被告德龙公司与被告热河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热河公司承建由被告德龙公司开发的承德滨河湾大一期之一期B区项目A7#、A9#-A13#楼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94013697.00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热河公司签订《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承包合同》一份,被告热河公司将其在被告德龙公司承建的承德滨河湾大一期之一期B区项目A7#、A9#-A13#楼工程交由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94013697.00元,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质量等级均按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为准,工程项目建设财务和资金管理,由业主拨付的工程项目资金拨付到被告热河公司账户,由被告热河公司扣除项目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后以支票或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原告按工程总造价的1.5%向被告热河公司缴纳项目承包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中临建部分进行了施工。2017年,二被告欲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对于原告已完成的临建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承德市双滦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协调,原告与被告德龙公司共同委托河北瑞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临建部分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7年4月7日,该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所施工的临建部分工程造价为818225.93元(其中临建工程造价524417.99元、临建材料设备造价293807.94元)。2018年4月10日,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二份,约定双方解除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所建围护及临建房屋设施,由双方协商按结算金额确定补偿款项,并在两个月内付款给承包人。

被告德龙公司承诺解决前期与承包人其他一切遗留问题,与被告热河公司不再发生关系。二被告自愿解除原合同,因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2018年4月10日,被告德龙公司给付被告热河公司工程款530000.00元。2018年6月29日,被告德龙公司在未通知被告热河公司及原告的情况下,对原告施工的临建部分工程进行了拆除。

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及协议书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及协议书履行。

被告热河公司将其与被告德龙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全部工程交由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王冬明进行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已完成的工程,向二被告主张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临建部分工程造价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德龙公司共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对原告已完工程进行了鉴定,故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为818225.93元。

被告德龙公司应按其与被告热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818225.93元。因被告德龙公司已于2018年4月10日向被告热河公司支付工程款530000.00元,故被告热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0000.00元,余款288225.93元应由被告德龙公司负担。

被告热河公司主张,被告德龙公司给付其530000.00元工程款系其给付被告热河公司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的赔偿款,与被告德龙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无关,因被告德龙公司不予认可且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冬明工程款人民币288225.93元。

二、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冬明工程款人民币5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82.26.00元,由被告承德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82.26元,由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冲

审 判 员  李 睿

人民陪审员  王恩普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茜判后提示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如果您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此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您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按照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您预交的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申请减免缓上诉费,必须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在期限内没交上诉状和上诉费,您将失去上诉权。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上班的第一天。判决生效和申请执行如果您和对方都没有上诉,此判决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或一方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对方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您可以书写执行申请并交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请您注意,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果您对本院的审判人员有意见,可随时向本院院长或纪检组反映,联系电话591****。欢迎您监督本院的工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