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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15执3626号

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洪文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8)粤0115执3626号终结本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3-25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洪文锋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115执3626号

申请执行人: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南沙金融大厦11楼1101之-J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MA59ATXN6C。

法定代表人:林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火日,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炜,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洪文锋,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关于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洪文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5民初45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洪文锋应履行向申请人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4,890.76元,并支付利息(2018年4月28日前利息为18,941.53元;自2018年4月29日起利息以144,890.76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手续费8,550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判决确定的标准计算)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利息、手续费、违约金之和以不超过贷款本金余额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限。案件受理费2,312.3元由洪文锋承担。因洪文锋没有履行,经权利人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洪文锋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证券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到被执行人洪文锋住所进行上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洪文锋消极履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洪文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5民初451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0115执362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郑伟军

审判员 卓剑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美棋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