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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06刑初682号

李松、沈宏伟等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组织卖淫
当事人
李松;沈宏伟;张洪彪;左殿武;甄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6刑初68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松,男,1985年9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羁押),2018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绩,江苏开炫(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宏伟,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德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羁押),2018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孟德科,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洪彪,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羁押),2018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锦宇,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殿武,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羁押),2018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争超、顾云飞,江苏坤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甄珠,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萝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羁押),2018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张翼,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8〕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松、沈宏伟、张洪彪、左殿武、甄珠犯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娜、代理检察员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日至12月24日期间,被告人李松、沈宏伟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承包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嘉盛丽廷酒店四楼嘉兰养生会所作为组织卖淫场所,经联系潘某(另案处理)负责招募管理客服利用网络发布招嫖信息为该会所介绍卖淫,联系被告人张洪彪、左殿武负责招聘、管理卖淫女,招聘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从事接待、收银等工作,被告人李松、沈宏伟通过与潘某及被告人张洪彪、左殿武约定分成比例,规定统一卖淫价格、卖淫流程、卖淫女招聘定牌标准、请假制度、工作纪律等手段组织多名卖淫女在嘉兰养生会所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甄珠不仅在该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同时还在该会所负责对卖淫女的招聘、定牌、管理、向卖淫女发放工资等工作。2017年11月1日至12月24日期间,该卖淫场所组织卖淫1000余次,卖淫活动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116万余元。 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松、沈宏伟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承包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丽鑫宾馆部分房间等处作为组织卖淫场所,经联系潘某(另案处理)负责招募管理客服利用网络发布招嫖信息为该场所介绍卖淫,联系贺某(另案处理)招聘并管理卖淫女,招聘张某乙等工作人员从事接待收银等工作,被告人李松、沈宏伟通过与张某甲、潘某、贺某等人约定分成比例等方式,采取上述相同模式组织多名卖淫女在东方丽鑫宾馆内从事卖淫活动。2017年12月8日至12月24日期间,被告人李松、沈宏伟等人在东方丽鑫宾馆等处组织卖淫260余次,卖淫活动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30余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松、沈宏伟、张洪彪、左殿武、甄珠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情节严重,均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松、沈宏伟、张洪彪、左殿武系主犯。被告人甄珠是从犯。被告人李松、左殿武、甄珠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松辩称,起诉书认定的获利数过高。 被告人李松的辩护人提出,嘉兰养生会所部分,被告人李松主要实施的行为是提供硬件,具体管理行为不是其实施的,营业额的计算可能存在重复计算。东方丽鑫宾馆部分,被告人李松的组织行为不明显。被告人李松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宏伟辩称,其不知道嘉兰养生会所和东方丽鑫宾馆内有卖淫活动,其未参与组织卖淫。 被告人沈宏伟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沈宏伟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张洪彪辩称,其参与时嘉兰养生会所已经在营业了。 被告人张洪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洪彪参与的时间较短,主观恶性不大,应属于从犯。被告人张洪彪认罪悔罪态度好,实际获利较少,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左殿武辩称,其参与时嘉兰养生会所已经在营业了,卖淫次数没有起诉书认定的这么多。 被告人左殿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左殿武是后来加入的,没有全程参与,量刑应当予以区别。 被告人甄珠辩称,其不应该是组织者,最多也是个协助者。 被告人甄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甄珠不是管理者,本人没有获利,其行为更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甄珠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至12月24日期间,被告人李松、沈宏伟共同承包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嘉盛丽廷酒店四楼嘉兰养生会所作为卖淫场所,经与潘某(另案处理)合谋,由潘某负责招募管理张某丙等十余名客服利用网络为该会所发布招嫖信息,由被告人张洪彪、左殿武负责招聘、管理卖淫女,由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接待、收银等工作。被告人李松、沈宏伟通过与潘某及被告人张洪彪、左殿武约定分成比例,规定统一卖淫价格、卖淫流程、卖淫女招聘定牌标准、请假制度、工作纪律等手段组织多名卖淫女在嘉兰养生会所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甄珠不仅在该会所从事卖淫活动,还在该会所帮助被告人左殿武实施对卖淫女的招聘、定牌、管理、向卖淫女发放工资等工作。在此期间,该卖淫场所组织卖淫共1000余次,卖淫收入合计人民币110余万元。2017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在嘉兰养生会所当场查获黄某等15名卖淫女。 被告人李松、左殿武、甄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在嘉兰养生会所当场查获被告人左殿武、张洪彪、甄珠,次日被告人李松、沈宏伟被抓获归案。 (2)现场笔录、现场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嘉兰养生会所查获技师服务单、pos机、对讲机等物品。从被告人李松等人处扣押了手机、账本等物品。 (3)电子证物检查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李松等人处扣押的手机进行了勘查,提取相关的聊天记录。其中从被告人沈宏伟的手机内提取到的短信记录,证实2017年11月16日,左殿武向沈宏伟报告女孩和客人都被长桥派出所带走了。从被告人张洪彪的手机中提取到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7年11月1日,已有发送苏蠡路52号位置介绍卖淫的记录。从被告人甄珠的手机中提取的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甄珠、张洪彪在群内对卖淫女进行管理。 (4)潘某的记账本、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嘉兰养生会所的卖淫次数及卖淫收入情况。 (5)证人潘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李松和沈宏伟是嘉兰养生会所的老板,嘉兰养生会所是专门提供性服务的卖淫场所,于2017年10月开张,因被举报停了几天,一直经营到12月24日。其负责招募管理介绍嫖客的客服,还负责给客服和接待人员记账、提成、发钱。张洪彪、左殿武在嘉兰养生会所负责后场管理小姐,甄珠也负责管理小姐,分成50%,其分成25%,李松和沈宏伟分25%。沈宏伟曾经找店内一个小姐包过夜。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嘉兰养生会所的老板是李松、沈宏伟、潘某,老板通过嘉兰茶室微信群进行指挥,张洪彪和左殿武负责管理后场小姐的招聘、排钟、上钟,后场有十几位技师专门提供性服务。李松安排其负责前台接待、收钱,每晚对账报给他。潘某负责管理客服,店里客人都是通过客服招来的,客服由潘某统一管理发放工资。2017年12月下旬一天,沈宏伟喝多了去酒店11楼休息,第二天左殿武找到其问沈宏伟做的“内部钟”钱怎么算,其就去问李松,李松让其转了400元钱给甄珠。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吴中嘉兰养生会所和吴江东方丽鑫宾馆二楼都是李松、沈宏伟、潘某经营的,经营模式一样都是卖淫嫖娼。其在吴江东方丽鑫宾馆工作到2017年12月23日,12月24日换到吴中嘉兰养生会所负责记账。 (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嘉兰养生会所有卖淫活动,通过网络客服介绍卖淫,老板是李松、沈宏伟,左殿武安排其在店内打扫卫生、接待客人、安排客人选小姐,有时也收钱。店里由左殿武负责管理店里所有人包括小姐、还招聘小姐、雇佣员工。2017年12月20日左右,其和一名小姐一起扶沈宏伟到楼上开好的房间,其下楼时小姐没有下楼留在房间,估计他们在里面做卖淫嫖娼的事情。 (9)证人何某甲、张某丙、李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等人经潘某安排,通过网络为嘉兰养生会所介绍卖淫,并收取分成。 (10)证人向某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2月间,其经甄珠介绍在嘉兰养生会所做卖淫小姐,后甄珠就卖淫内容对其进行了培训,平时甄珠对小姐进行管理,每天结束后给小姐转账付钱。左殿武是店里主管,负责店里全部事务,店里人都归他管。张洪彪在场子里卖湿纸巾、避孕套等。 (11)证人曹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嘉盛丽廷四楼做卖淫小姐,店里一共十几个小姐。左殿武和张洪彪负责店里的经营,负责管理小姐,左殿武负责发工资、对单子、招小姐,张洪彪除了管理小姐还负责看大门,甄珠也卖淫,平时跟左殿武一起管理小姐。 (12)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嘉盛丽廷做卖淫小姐,来的时候是张洪彪接待的,左殿武告诉其卖淫一次可以拿400元,工资一天一结。甄珠帮左殿武一起管理小姐。 (13)证人钟某甲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嘉盛丽廷做卖淫小姐,左殿武、张洪彪一起管理小姐,甄珠负责管理卖淫女并发工资。12月一天,张洪彪安排其与店里的沈老板在11楼长包房发生一次性交易,其得到了400元。 (14)证人张某、李某丁、何某乙、钟某乙、杨某甲、韦某、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了其等人在嘉兰养生会所卖淫以及该卖淫场所的经营模式和张洪彪、左殿武、甄珠对小姐进行招聘、管理工作等事实。 (15)证人周某、杨某乙、束某、刘某、高某、顾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其等人通过网络联系后至嘉兰养生会所嫖娼的事实。 (16)证人李某戊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0月开始,潘某在嘉兰养生会所做大客服,是嘉兰养生会所老板沈宏伟喊他去的,潘某手下有很多小客服介绍嫖客去会所嫖娼,小客服如果拉到客人,潘某就负责发工资。 (17)被告人李松、左殿武、甄珠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也分别作过供述,且互为印证。 (18)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李松、沈宏伟、左殿武、张洪彪、甄珠的身份情况。 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松、沈宏伟伙同张某甲、吴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租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丽鑫宾馆部分房间作为组织卖淫场所,由潘某负责招募管理客服利用网络为该会所发布招嫖信息,由贺某(另案处理)招聘并管理卖淫女,招聘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从事接待收银等工作,被告人李松、沈宏伟通过与张某甲、吴某、潘某、贺某等人约定分成比例等方式,采取与嘉兰养生会所相同模式,组织多名卖淫女在东方丽鑫宾馆内从事卖淫活动。至2017年12月24日,该卖淫场所共组织卖淫190余次,卖淫收入合计人民币22万余元。2017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在东方丽鑫宾馆当场查获李某飞等8名卖淫女。 被告人李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账单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在从案发现场扣押了湿巾、润滑油、账单、避孕套、酒店合作协议等物品。 (2)证人潘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在吴中嘉兰养生会所合作了一段时间后,李松、沈宏伟说在吴江芦墟也弄了个场子,让其建个微信群介绍客人去那里嫖娼,后其按照嘉兰养生会所的模式招募管理客服介绍客人去那里嫖娼,其分成25%。当时其知道这个场子的老板还有张某甲。大约12月中旬,他们把场子搬到吴江盛泽镇东方丽鑫宾馆,第二天其到东方丽鑫宾馆和李松、沈宏伟、张某甲、吴某四个人见面,其才知道东方丽鑫宾馆的老板有四个,后这个场子一直做到被抓那天。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吴中嘉兰会所和吴江东方丽鑫宾馆二楼是同样的老板经营,李松、沈宏伟、潘某都是老板之一,经营模式一样都是卖淫嫖娼。其在吴江东方丽鑫宾馆二楼负责接客、记账、打扫卫生,店里有四五名卖淫小姐。其在吴江店工作到了12月23日,因为和沈宏伟关系不好,潘某于12月24日把其换到吴中店记账,当天就被抓了。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介绍沈宏伟、李松认识了吴某,他们商量好在东方丽鑫宾馆组织卖淫,答应分其两成好处。嫖客是潘某介绍来的。贺某是沈宏伟安排负责招聘和管理卖淫女。东方丽鑫宾馆每天收入由贺某管理分配,贺某拿50%(包括分给卖淫女的),潘某拿30%(包括客服及接嫖客人的收入),再去掉开支和给贺某的钱,剩下的钱由其和李松、沈宏伟、吴某分。 (5)证人贺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一开始其在汾湖带小姐卖淫,12月14日吴某找其到盛泽东方丽鑫宾馆干,其陆续找了几个女的过来卖淫。东方丽鑫宾馆老板有吴某、张某甲、李松、沈宏伟。除掉开支,他们四人平分收入。其负责收钱、分钱、管理小姐。其工资每天60元,每做成一个提成100元。潘某负责联系客人,微信群内的客服都是潘某安排的。 (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贺某把其介绍给潘某,潘某安排其在盛泽东方丽鑫宾馆打扫卫生、接客人,底薪每天两百,其知道里面是做卖淫生意的。 (7)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通过微信介绍客人去东方丽鑫宾馆嫖娼。 (8)证人李某飞、吉某、张某丁、吴某、孙某、陈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在东方丽鑫宾馆卖淫的事实。 (9)证人周某、金某、叶某、郝某、黄某、毕某、林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了其等人在东方丽鑫宾馆嫖娼的事实。 (10)证人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了吴某在东方丽鑫宾馆开五间长包房的事实。 (11)被告人李松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也作了供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在嘉兰养生会所组织卖淫的次数和卖淫收入的认定,经查,李某甲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从自2017年11月1日至12月7日卖淫次数为205次,潘某的记账本证实从12月8日至12月23日的卖淫次数为813次,12月24日查获的技师单证实当日卖淫次数为21次,上述卖淫收入合计人民币110余万元。 关于在东方丽鑫宾馆组织卖淫的次数和卖淫收入的认定,经查,被告人李松、沈宏伟伙同张某甲、吴某于2017年12月14日租用了东方丽鑫宾馆的部分房间,潘某的记账本和公安机关查获的账单证实,从2017年12月15日至24日该场所共组织卖淫190余次,卖淫收入合计人民币22万余元。 关于被告人沈宏伟提出其不知道嘉兰养生会所和东方丽鑫宾馆内有卖淫活动、其未参与组织卖淫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沈宏伟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松、张洪彪、左殿武、甄珠的供述和证人潘某、张某甲、贺某、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宏伟是嘉兰养生会所和东方丽鑫宾馆两处卖淫场所的组织者之一,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甄珠提出其不是组织者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甄珠的行为更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甄珠在嘉兰养生会所卖淫的同时,帮助左殿武实施了招聘、定牌、管理、向卖淫女发放工资等管理行为,该行为性质属于组织卖淫行为,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沈宏伟、张洪彪、左殿武、甄珠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松、沈宏伟、张洪彪、左殿武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甄珠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甄珠的实际作用,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松、左殿武、甄珠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洪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松、左殿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沈宏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洪彪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甄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松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28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沈宏伟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29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洪彪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2028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左殿武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2027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甄珠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 六、继续追缴五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晓东

人民陪审员  张荣华

人民陪审员  韩啸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阚觉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