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6287号
原告:刘彦涛,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河北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95478701C。
负责人:唐南芳,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泽,公司职员。 原告刘彦涛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继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彦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23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日,原告刘彦涛驾驶车牌号为冀C×××××车辆与赵鑫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 原告刘彦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 二、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03000元; 三、临时号牌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具有临时牌照; 四、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车辆损失为78830元,公估费4400元; 五、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及行驶资格。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一、二、三无异议。对证四真实性无异议,对损失鉴定的内容不予认可,我司今日才收到鉴定报告,对其作出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均不认可,其损失项目对应的损失照片不符,没有发现配件损坏的情况,对公估报告内容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在评估时车辆没有进行维修,该份报告结论不足以证明车辆实际维修价格,公估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驾驶证需提供原件,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认定:1、被告主张对损失鉴定的内容不予认可,我司今日才收到鉴定报告,对其作出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均不认可,其损失项目对应的损失照片不符,没有发现配件损坏的情况,对公估报告内容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在评估时车辆没有进行维修,该份报告结论不足以证明车辆实际维修价格。因评估机构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评估机构有合法资质,同时被告对于以上主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车损公估报告结论予以确认;2、被告主张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因被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为确认受损车辆的价值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实际支付的评估费,被告应予以赔偿,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主张按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刘彦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彦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103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彦涛是事故车的车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依法评估,该评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因被告主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公估费花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确认受损车辆的价值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实际支付的评估费,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可在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向第三者行使追偿权。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 1、车辆损失,原告所有事故车辆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车损价值为78830元;本院根据受损车辆的损失程度,并参照评估机构列举的更换配件数量及价值,酌定增加扣减残值5000元为宜,车损价值为73830元; 2、公估费,原告为确认受损车辆的损失价值,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实际支付的评估费44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7823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彦涛损失78230元; 二、驳回原告刘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元,减半收取940.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陕玉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温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