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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04行初136号

赤峰旺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3-11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确认
当事人
赤峰旺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内0404行初136号原告赤峰旺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上官地镇碱场村。法定代表人鲍树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海洋,赤峰旺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文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友谊大街东段松山区党政综合楼4楼。法定代表人史建彬,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琪,系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员。第三人何振术,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郑波,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旺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赤峰旺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海洋、王文强、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琪,第三人何振术的委托代理人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30日作出松人社工伤认字(2018)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何振术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赤峰旺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7年何振术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2017年6月16日松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赤松劳人仲裁字(2017)23号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何振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于2017年8月14日向贵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贵院于2018年4月16日判决认定何振术与原告赤峰旺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赤峰旺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松人社工伤认字(2018)0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赤峰旺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7)内0404民初73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赤峰市松山区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赤峰旺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振术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2017年6月16日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何振术与赤峰旺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19日我局受理何振术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8年5月20日向赤峰旺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举证期内赤峰旺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向我局主张权利。2018年6月30日我局认定何振术为工伤,并于2018年7月11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何振术与赤峰旺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1月28日赤峰旺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将赤峰市松山区法院关于何振术与赤峰旺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书(2017)内0404民初7324号送至我局。此时工伤认定决定书早已于2018年7月11日就送达双方当事人。何振术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2016年11月1日18时左右,赤峰旺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接糠工人何振术,在公司厂房处理风机折叠起来的风袋时,右手不慎被风机皮带绞伤。送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指毁损伤、右中、环指开放性外伤,右中、环指伸指肌键断裂。上述事实司根据何振术同事的证言及调查笔录证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二、何振术的工伤认定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要求。本案最初由何振术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8年05月19日受理,于2018年5月20日向赤峰旺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直接送达了201800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举证期内赤峰旺丰商贸并未向我局提供任何证据。经我局对证人张某和李海柱就何振术因工受伤的事实进行的调查核实,确认何振术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故我局于2018年6月30日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于2018年7月11日向赤峰旺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松人社工伤认字(2018)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职工工伤认定时限要求,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我局所作松人社工伤认字(2018)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认定事实和认定程序上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要求,故此请求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维持我局所做的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何振术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送达回证、仲裁裁决书、(2017)内0404民初7324号民事判决书、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何振术授权委托书、职工李海柱、张某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李海柱、张某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何振术在原告赤峰旺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受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何振术述称,赤峰旺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工伤认定举证期内未主张权利并提供证据,赤峰旺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我和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不知情,赤峰旺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仲裁裁决及调查材料,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正确,贵院作出的(2017)内0404民初7324号判决从立案、审判、送达、结案均有违法之处,涉嫌虚假诉讼,建议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的审理结果应以再审结果为依据,应中止审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7)内0404民初7324号案卷、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中院接受再审材料清单及再审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2017)内0404民初7324号涉嫌虚假诉讼,已经申请再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原告与何振术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没有收到过判决书。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经法院多次送达及电话,无法送达,采取公告送达,法院依法按照民诉法程序审理,不存在审判程序错误,仲裁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只是替代性、临时性工作,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第三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均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第三人何振术在赤峰旺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处理风机折叠起来的风袋时,右手被风机皮带绞伤,第三人何振术受伤后,赤峰旺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树斌将其送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指毁损伤、右中、环指开放性外伤,右中、环指伸指肌键断裂。2016年11月9日出院。2017年5月,第三人何振术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赤峰旺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赤松劳人仲裁字(2017)23号仲裁裁决,确认何振术自2016年8月18日起与赤峰旺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赤峰旺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于2017年8月14日向我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8年4月16日(2017)作出内0404民初7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赤峰旺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振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19日受理第三人何振术工伤认定申请,于2018年6月30日作出松人社工伤认字(2018)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2016年11月1日18时左右,赤峰旺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接糠工人何振术,在公司厂房处理风机折叠起来的风袋时,右手不慎被风机皮带绞伤。送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指毁损伤、右中、环指开放性外伤,右中、环指伸指肌键断裂。2017年10月16日,何振术向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齐材料后我局于2018年5月19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何振术因工受伤情况属实。何振术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送达后,原告赤峰旺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何振术于2018年12月17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现未立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裁判的主文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构成了裁判既判力,当事人在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过程中,不得对裁判已经认定的主要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争议,即使裁判认定错误,也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改判,而不能直接作出相反的判断。针对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赤松劳人仲裁字(2017)23号仲裁裁决,赤峰旺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提起民事诉讼,赤松劳人仲裁字(2017)23号仲裁裁决未生效。根据司法最终原则,现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未生效的赤松劳人仲裁字(2017)23号仲裁裁决作出的松人社工伤认字(2018)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松人社工伤认字(2018)059号认定工伤决定;

二、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何振术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重新作出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常荣杰 {文书日期}

书 记 员 胡 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