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230民初1155号
原告:黑龙江克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蒲峪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该公司业务部副经理。
被告:石风山,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王爱国,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胡晓娟,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赵立军,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孟凡臣,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张继文,男,196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郑艳玲,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李峰,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赵立新,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张玉富,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告黑龙江克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东农商银行)与被告石风山、王爱国、胡晓娟、赵立军、孟凡臣、张继文、郑艳玲、李峰、赵立新、张玉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东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胡晓娟、孟凡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风山、王爱国、赵立军、张继文、郑艳玲、李峰、赵立新、张玉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克东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石风山偿还借款200,000.00元,利息244,850.00元,本息合计:444,850.00元,并以2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27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王爱国、胡晓娟、赵立军、孟凡臣、张继文、郑艳玲:李峰、赵立新、张玉富对借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石风山等十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石风山于2010年9月3日向克东农商银行借款2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8.85‰,利随本清,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30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275‰计算。并由公职人员及自然人对借款进行担保,如债务人不还款,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到达后,经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故克东农商银行诉至法院。孟凡臣辩称,对石风山借款没有异议,但是对石风山的借款过程不清楚,是别人找他帮忙才为石风山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并没有人找他催要过借款,现已无力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胡晓娟辩称,其答辩理由与石风山一致。石风山、王爱国、赵立军、张继文、郑艳玲、李峰、赵立新、张玉富未作答辩。当事人克东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及内业资料、保证担保合同、黑龙江法制报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石风山、王爱国、胡晓娟、赵立军、孟凡臣、张继文、郑艳玲、李峰、赵立新、张玉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9月3日克东农商银行与借款人石风山及其担保人王爱国、胡晓娟、赵立军、孟凡臣、张继文、郑艳玲、李峰、赵立新、张玉富签订了个人借款以及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石风山向克东农商银行借款200,000.00元,用于收粮,月利率为8.85‰,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8月30日,逾期还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由王爱国、胡晓娟、赵立军、孟凡臣、张继文、郑艳玲、李峰、赵立新、张玉富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借款进行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订立后,克东农商银行如约向石风山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到达后,石风山未能偿还借款。其后,克东农商银行与石风山失去联系,基此,克东农商银行便于2018年6月1日在黑龙江法制报刊登了向借款人石风山以及保证人王爱国、胡晓娟、赵立军、孟凡臣、张继文、郑艳玲、李峰、赵立新、张玉富的债权催收公告。但是克东农商银行没有提供催款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其向本案的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案情,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以及其陈述为证,该证据经庭审审查,其客观、真实,足以佐证案情。
本院认为,克东农商银行与石风山、王爱国、胡晓娟、赵立军、孟凡臣、张继文、郑艳玲、李峰、赵立新、张玉富之间形成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保证担保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有效。石风山借款后,其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克东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故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王爱国等十名保证人,虽然为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克东农商银行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已超出了保证期间,故保证人应予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克东农商银行与借款人石风山以及王爱国等十名保证人之间形成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克东农商银行提出的诉讼请求应部分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石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黑龙江克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44,000.00元,合计:444,85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3.27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黑龙江克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王爱国、胡晓娟、赵立军、孟凡臣、张继文、郑艳玲、李峰、赵立新、张玉富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5.50元,公告费560.00元,由石风山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海
人民陪审员 李鑫燕
人民陪审员 张玉秀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