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12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市长久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神木镇迎宾广场南侧商住楼。
委托代理人:贺海平,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边长久,男,195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
委托代理人:石婧,河北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赖小,男,汉族,1957年8月3日生,住陕西省神木市。
委托代理人:赵林勤,陕西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玉,男,汉族,1980年6月21日生,住河北省晋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玉来,李江锋,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神木市长久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公司)、边长久、郭赖小因与被上诉人李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3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久公司、边长久、郭赖小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晋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3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边长久、郭赖小没有转走上诉人长久公司的注册出资;2、上诉人边长久没有以上诉人长久公司的名义吸收存款、发放贷款;3、上诉人长久公司不是借款主体,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系被上诉人李良玉与上诉人边长久、案外人呼爱堂、卢林芳、呼增祥合伙开办典当行产生;4、借款人并非上诉人长久公司,上诉人边长久、郭赖小未抽逃出资,依法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上诉人长久公司所借的前提下,采信证人证言等证据,明显偏向被上诉人,作出判决。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良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良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6日,被告边长久、郭赖小发起成立神木县长久矿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其中边长久出资7000万元、郭赖小出资3000万元。被告边长久、郭赖小的出资共计10000万元,于2010年4月6日汇入神木县长久矿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神木县文行北兴街分理处。2010年4月7日,被告边长久、郭赖小将10000万元出资转走,该公司帐户余额为0元。2010年6月28日卢林芳分三次汇入神木县长久矿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神木县支行北兴街分理处共计2500万元,当日被告长久公司账户余额为25006005.46元,2010年6月29日,被告长久公司账户存款25006005.46元被转走,被告长久公司账户余额为0元,自此至今被告长久公司账户没有发生资金来往。2010年6月开始至2013年3月,被告边长久和呼爱堂、呼增祥、卢林芳等人以神木县长久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亲戚朋友借款,并向外放贷。呼爱堂刻制了神木县长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印制了抬头为“神木县长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据。2012年4月28日,原告李良玉借给被告长久公司7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为2%。同时呼增祥以会计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抬头为“神木县长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据一份,该借据上盖有“神木县长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呼爱堂(负责人身份)、呼增祥(会计身份)、卢林芳(出纳身份)的个人手章。该借款利息支付到2013年1月28日止,呼增祥在借据背面记录有利息的支付情况,后经原告催要未果。2012年5月12日,原告李良玉借给被告长久公司16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为2%。同时呼增祥以会计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抬头为“神木县长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据一份,该借据上盖有“神木县长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呼爱堂(负责人身份)、呼增祥(会计身份)、卢林芳(出纳身份)的个人手章。该借款利息支付到2013年2月12日止,呼增祥在借据背面记录有利息的支付情况,后经原告催要未果。2012年7月2日,原告李良玉借给被告长久公司58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为2%。同时呼增祥以会计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抬头为“神木县长久矿业有限公司”的借据一份,该借据上盖有“神木县长久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呼爱堂(负责人身份)、呼增祥(会计身份)、卢林芳(出纳身份)的个人手章。该借款利息支付到2013年1月2日止,呼增祥在借据背面记录有利息的支付情况,后经原告催要未果。2012年7月3日,原告李良玉借给被告长久公司5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为2%。同时呼增祥以会计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抬头为“神木县长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据一份,该借据上盖有“神木县长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呼爱堂(负责人身份)、呼增祥(会计身份)、卢林芳(出纳身份)的个人手章。该借款利息支付到2013年1月3日止,呼增祥在借据背面记录有利息的支付情况,后经原告催要未果。2012年7月20日,原告李良玉借给被告长久公司10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为2%。同时呼增祥以会计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抬头为“神木县长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据一份,该借据上盖有“神木县长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呼爱堂(负责人身份)、呼增祥(会计身份)、卢林芳(出纳身份)的个人手章。该借款利息支付到2013年1月20日止,呼增祥在借据背面记录有利息的支付情况,后经原告催要未果。2012年8月28日,原告李良玉借给被告长久公司1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为2%。同时呼增祥以会计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抬头为“神木县长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据一份,该借据上盖有“神木县长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呼爱堂(负责人身份)、呼增祥(会计身份)、卢林芳(出纳身份)的个人手章。该借款利息支付到2013年2月28日止,呼增祥在借据背面记录有利息的支付情况。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另查,2018年4月17日,神木县长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神木市长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边长久和他人以被告神木县长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95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六份印有神木县长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且加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据、原告与边长久、呼爱堂的通话录音及证人呼爱堂、呼增祥的当庭证言等证据相证实,应予认定。被告边长久作为神木县长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和他人共同向外借款放款时间长达近三年,且已分取红利900万元。从一般人的正常思维考虑,边长久不可能不知道呼爱堂、呼增祥在以神木县长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且原告根据边长久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呼增祥出具借据上的公司财务印章等信息,完全有理由相信借款人系被告长久公司,因此应认定借款人为被告神木县长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宜。被告边长久、郭赖小于2010年4月6日将10000万元的注册资金汇入被告长久公司账户,并于2010年4月7日,将10000万元出资从公司账户转走,但未能举证证明10000万元注册资金的合法去向及用途,依法应认定为抽逃注册资金。2010年6月29日,被告长久公司账户存款25006005.46元被转走后至今,账户余额一直为0元,被告也未对上述资金的去向及近八年公司账户未发生资金进出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此,应认定为被告边长久、郭赖小存在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被告边长久、郭赖小抽逃出资、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侵犯了神木县长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权利,也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被告边长久郭赖小依法应对被告长久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神木县长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已变更为神木市长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神木是长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至于边长久、呼爱堂、呼增祥、卢林芳是否和原告李良玉存在合伙关系,因李良玉当庭对合伙事实表示不属实,且被告边长久也未能提供合伙协议等相关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判决:
一、被告神木市长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良玉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神木市长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良玉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神木市长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良玉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神木市长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良玉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4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神木市长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良玉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六、被告神木市长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良玉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七、被告边长久在抽逃出资7000万元本息范围内、被告郭赖小在抽逃出资3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神木市长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400元,由被告边长久、郭赖小分别负担177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长久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否应偿还本案借款;2、上诉人边长久、郭赖小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长久公司以2012年7月3日借据中存有“股份红”字样,称被上诉人与呼爱堂,卢林芳,呼增祥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此笔款项为分红款。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而上诉人长久公司亦没有其他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边长久不但是神木县长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还在呼爱堂等人对外借款、放款中出资500万元,获取分红款900万元,故称不知道呼爱堂在以神木县长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不符合常理。结合借据中所载明的神木县长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信息,以及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边长久的神木县长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了解,应认定上诉人长久公司为借款主体。如上诉人长久公司认为呼爱堂未征得其同意而以其名义借款,可待向被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审查明情况,长久公司的注册资金于公司成立次日被转走,上诉人边长久、郭赖小称该笔资金用于新疆购买煤矿经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边长久、郭赖小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并无不当。债务应当得到清偿,上诉人边长久、郭赖小抽逃出资,理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依法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神木市长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边长久、郭赖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上诉人神木市长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边长久、郭赖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 玉
审判员 于 英
审判员 孙丽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