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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黑0223刑初5号

郭大勇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5-14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依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郭大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黑0223刑初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大勇,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原依安县国宇驾驶员训考服务有限公司教练,住黑龙江省依安县。2019年8月5日因本案故意毁坏财物被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决定逮捕(尚未执行到位)。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依检公诉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大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指定值班律师为郭大勇提供法律帮助后,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金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大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大勇在依安县国宇驾驶员训考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教练期间,因为工作原因与同事被害人李某(男,时年29岁)产生矛盾,后郭大勇于2019年8月3日23时许到依安县金鼎家园小区4号楼的楼下,用砖头对李某停放的车牌号为鲁B×××××的起亚牌小型轿车进行毁坏。经依安县价格认中心认定:被毁坏的起亚牌轿车部件损失共计人民币9452.80元。2019年8月5日,被告人郭大勇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郭大勇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郭大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郭大勇承认控罪,对指控的罪名及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辩解称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感到后悔,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大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大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郭大勇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郭大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郭大勇因本案故意毁坏财物被给予行政拘留,应折抵相应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大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红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付金龙本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