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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7民初7554号

邵晏生、李皖蓉等与吴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邵晏生;李皖蓉;吴明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7554号

原告:邵晏生,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敏,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皖蓉,女,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敏,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明德,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邵晏生、李皖蓉与被告吴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晏生、李皖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到庭参加诉讼。吴明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晏生、李皖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明德归还借款40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40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邵晏生、李皖蓉系夫妻。2013年4月,吴明德向邵晏生、李皖蓉借款300000元。2013年10月24日,吴明德出具借条,载明300000元借款延期至2014年10月23日。2015年6月,吴明德与邵晏生口头约定30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18%计收2013年至2015年的利息并计入本金,吴明德延期一年还款,展期年利率为18%。协商一致后,吴明德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了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8000元,借期一年。至今吴明德未归还借款。故诉请依法判决。 吴明德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邵晏生、李皖蓉系夫妻。 二、2013年4月24日,邵晏生向吴明德转账200000元,次日转账85000元。 2013年9月24日,吴明德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邵晏生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正,小写15000元。” 2013年10月24日,吴明德出具的借条载明:“本人2013年3月24日向李皖蓉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期限已到,经李皖蓉同意,本人再续借一年,即从2013年10月24日到2014年10月23日止,原借条作废,以本借条为准。” 2015年6月16日,吴明德对前述未归还的借款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邵晏生现金人民币408000元,借期一年”。至今,吴明德未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条、借条(三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审理中,邵晏生、李皖蓉陈述经双方对2013年4月24日、25日转账285000元及2013年9月24日15000元现金,共计30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后确认利息108000元,并将利息计入本金,确认吴明德借款总金额为408000元,并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了借条,将本息计入本金确认的借款本金408000元。鉴于邵晏生、李皖蓉的陈述有银行转账、吴明德出具的借条以及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大体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6月16日借条实际属于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后重新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且确认的借款金额并未超出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性规定,对借条确认的借款本金40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吴明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邵晏生、李皖蓉要求吴明德归还借款本金40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5年6月16日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重新达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凭证,并在借条中约定了一年的借款期限,无证据表明双方对新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故对邵晏生、李皖蓉要求吴明德以408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明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邵晏生、李皖蓉借款408000元。 二、吴明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晏生、李皖蓉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0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邵晏生、李皖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吴明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小应

人民陪审员  陈 亮

人民陪审员  马智如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