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4民初15857号
原告:陈立,男,1957年4月25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升,湖南淇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腾,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陈立与被告刘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升、被告刘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执行款人民币78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11700元整(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陈立与被告刘腾因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过长沙市开福区法院判决后,被告刘腾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湘01民终字第64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湘民再14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本案原告陈立一次性支付本案被告刘腾人民币198000元整,一审、二审诉讼费和执行费各自承担自行己缴纳的部分,互不找补。(2017)湘民再14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本案原告及时支付了该款项。但是,在此期间,开福区法院执行局又将冻结本案原告陈立的78000元划拨给了本案被告刘腾。因为原告已经按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再140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了相关义务,开福区法院执行局多划拨给被告刘腾的78000元应当退回给原告陈立,原告就此事多次找被告刘腾要回多支付的款项,但被告却迟迟不予退还,出于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腾辩称:1、本人刘腾取得该73612元有法律依据。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终审判决生效之后将该款项由开福区法院强制划给本人刘腾,是执行已经生效的法院判決,不存在没法律依据,另外,申请再审也不得停止判决的执行。2、该款项并未给陈立造成损失,因为本人刘腾为购买房屋已经支付给陈立241600元,在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陈立应返还本人刘腾购房款241600元及违约金(以2416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牛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共计30多万元,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开福区法院先将陈立银行账户资金强制划转给刘腾73612元后,陈立申请高院再审,在再审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陈立依该调解协议支付给刘腾198000元,合计为271612元,其中购房款241600元,另30012元是陈立支付给刘腾弥补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所以,该款项的支付并未给陈立造成损失,而是陈立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因此恳请法院驳回陈立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刘腾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刘腾与陈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湘0105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立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向刘腾返还购房款170000元。刘腾(原审原告)与陈立(原审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湘01民终6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228号民事判决;
二、陈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刘腾支付241600元购房款及违约金(以2416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一审受理费8874元,财产保全费2978元,以上共计11852元,由刘腾承担3752元,由陈立承担8100元。二审受理费8874元,由刘腾承担2374元,由陈立承担6500元。陈立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湘民申906号《民事裁定书》,提审该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湘民再14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再审申请人陈立与被申请人刘腾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申请人陈立于2017年5月29日前(含5月29日)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壹拾玖万捌仟圆(198000元)到被申请人刘腾的账上(户名刘腾,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含浦支行,账号:62×××53)。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和执行费各自承担自行已缴纳的部分,互不找补。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申请人陈立如期、足额履行本调解协议,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四、若陈立未按本调解协议如期、足额履行,本案将恢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6452号二审判决的执行。
五、若申请人陈立按照本协议如期、足额履行,由被申请人刘腾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本案房屋查封和其他执行措施。
六、双方一致请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留存两份。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26日,陈立将调解书确定的198000元转账支付给刘腾。另查明:2016年11月14日,刘腾就(2016)湘01民终6452号《民事判决书》向湖南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湘0105执字第243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陈立的78000元扣划至该院账户。该院在扣除执行费用后于2017年1月16日将其中的73612元扣划至刘腾账户。2019年8月13日陈立向湖南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申请该院根据(2017)湘民再140号《民事调解书》就上述78000元扣划款项执行回转,该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湘0105执368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腾向本院提出异议称申请执行人陈立的执行申请已过两年申请时效。经查,双方于2017年5月19日签收(2017)湘民再140号民事调书,调解书明确履行时间是2017年5月29日前。自最后履行时间往后计算两年执行时效,至2019年8月13日已过两年时效。该院据此裁定驳回陈立的执行申请。再查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通知陈立、刘腾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升律师和戴曙光律师进行询问,刘腾在回答承办法官本案在原审诉讼中是否采取过财产保全以及二审判决生效以后执行情况如何的提问时,明确表示有诉讼保全,除查封了陈立的一套房子外冻结了陈立的一个银行账号,当时账号里面大概有7万余元,随后该笔款项转到法院账上,再到刘腾手上。现在已经申请了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2016)湘0105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1民终6452号《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申906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2017)湘民再140号《民事调解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该案诉争的78000元系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在刘腾向该院申请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依据(2016)湘01民终6452号《民事判决书》及其他诉讼文书从陈立银行账户扣划至该院账户,并于2017年1月16日将其中的73612元扣划至刘腾账户,刘腾取得该73612元系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具有法律依据。且陈立在2017年5月1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中,明知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已将保全的七万余元扣划给刘腾,仍于2017年5月26日将调解书确定的198000元转账支付给刘腾。陈立因其执行回转的申请已过两年的执行时效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而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执行款人民币7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诉请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1.25元,由原告陈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志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蔡瑛
书记员陈文凤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