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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311民初2557号

区洋与邵翔、吕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1-01-06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区洋;邵翔;吕莹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11民初2557号

原告:区洋,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标,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翔,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被告:吕莹莹,女,199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原告区洋与被告邵翔、吕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翔、吕莹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3850元(从2017年9月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8月7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因生活、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5000元使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支付等具体权利义务,后还款5000元,现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双方重签《借款合同》,期间原告通过微信陆续转款和提供现金。另二被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经营活动用于家庭生活,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邵翔、吕莹莹未作答辩,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被告对其权利的放弃。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4日,原告区洋通过微信向被告邵翔转款8800元;2017年6月24日,原告区洋通过微信向被告邵翔转款3500元、5000元;2017年8月29日,原告区洋通过微信向被告邵翔转款1000元;2017年9月7日,原告区洋通过微信向被告邵翔转款1100元。后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邵翔)向乙方(区洋)告知并承诺将所借资金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月,自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邵翔于2018年3月底偿还5000元,后区洋多次催还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邵翔向其借款75000元,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通过现金交付除微信转账以外的借款,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被告借款用途与《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不一致、原告诉称双方重签《借款合同》与其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系补签合同的情节也不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出借7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金额75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9400元。本案中,被告邵翔共计向原告区洋借款19400元,相关事实有《借款合同》、微信支付凭证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邵翔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庭审中,原告区洋同意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息,认可被告邵翔于2018年3月底偿还本金5000元。本院根据查明的借款金额及还款情况,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3168.80元。 关于原告主张借款系被告夫妻债务问题。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邵翔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家庭共同经营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吕莹莹承担责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吕莹莹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区洋借款14400元,并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168.80元; 二、驳回原告区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原告区洋负担1254元,被告邵翔负担39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邵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宏

审 判 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张兆广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素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