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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1民初35479号

广州广际酒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昀达夜总会、梁伟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1-02-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广际酒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昀达夜总会;梁伟庭;王喜灌;张永成;关惠琴;陈杰;陈坚柏;许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35479号

原告:广州广际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远景路**A52-54铺。

法定代表人:吴飞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平,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科名,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昀达夜总会(普通合伙),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沿江西路****(部分)部。执行事务合伙人:许彤。

被告:梁伟庭,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王喜灌,男,1941年7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张永成,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关惠琴,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斐,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坚柏,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第三人:许彤,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第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广际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昀达夜总会(普通合伙)、梁伟庭、王喜灌、张永成、关惠琴,第三人陈坚柏、许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广际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际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平、郝科名,被告王喜灌,被告关惠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斐,第三人陈坚柏、许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昀达夜总会(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昀达夜总会)、被告梁伟庭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广际酒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昀达夜总会签订《酒水购销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被告昀达夜总会承诺合同期内每月采购百威及哈尔滨系列啤酒3000箱,全年36000箱。原告分期向被告昀达夜总会支付酒水包销量费人民币200万元。若被告昀达夜总会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包销量,则按未完成啤酒数量每箱66元退回包销量给原告。被告昀达夜总会于每月10号结清上月货款,逾期支付货款的,每日按拖欠货款数的3‰计付违约金。被告张永成、关惠琴系被告昀达夜总会的连带保证人,其等为《酒水购销合》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昀达夜总会支付包销量费共人民币1658733.24元,其中,通过吴云飞的银行账户(账号:62×××50)转账100万元至被告昀达夜总会张永成的账户(账号:62×××12),原告为被告昀达夜总会代垫广州市捷东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8733.24元作为包销量费。且依被告昀达夜总会要求,多次向其供应百威等酒水。被告昀达夜总会收到货物后,并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截止至2015年12月11日,被告昀达夜总会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786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五被告均拒清偿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07866元及利息、违约金、按约退回原告包销费934315.24元。五被告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昀达夜总会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507866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按拖欠货款数的3‰计付);2、被告昀达夜总会一次性退回原告啤酒包销费934315.24元;3、被告昀达夜总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担保费8653.09元;4、被告梁伟庭、王喜灌、张永成、关惠琴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五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诉讼费。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昀达夜总会(普通合伙)辩称:无答辩。

被告梁伟庭辩称:无答辩。

被告王喜灌辩称:我与被告昀达夜总会没有任何关系,我没有参与签订合同,也没有接触过昀达夜总会的任何人;我曾在2005年到广州陪孙子读书,空闲时间曾去养生理疗中心和房产中介看房使用过身份证,孙子上初中后就回江西养老,在广州的这段时间里身份证可能被盗用。法院认定我是昀达夜总会合伙人,我已经依据工商登记的签名样本委托了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证明该签名并不是我本人,所有的签字都是伪造的。

被告张永成辩称:无答辩。

被告关惠琴辩称:第一,被告关惠琴从未参与过昀达夜总会的实际经营和决策,没有参与夜总会的利润分配,只是基于法律意识单薄、对朋友的信任,才在被告张永成的诱导下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为此关惠琴已付出沉重代价,无故对高达100多万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由于关惠琴与昀达夜总会没有任何关联关系,没有参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不存在过错,故判决关惠琴承担全部债务清偿不符合情理。第二,因本案在被发回重审前,关惠琴已与原告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双方纠纷已处理完毕。对于剩余的67636.42元,该部分款项本应由王喜灌承担,且法院已冻结王喜灌8万的款项,已确保原告的全部债权能得到清偿。因此在本案最终判决结果尚未确定时,王喜灌是否承担责任仍存疑,但被告关惠琴仅作为保证人已承担了债务,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再判决其另外承担任何清偿责任。第三,针对原告所述,如关惠琴未按时支付剩余款项,则其有权按150万的款项来追索是没有依据的,和解协议仅约定了如剩余67000元未履行完毕,是以67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因此不同意原告按150万重新追索关惠琴的权利。目前关惠琴针对和解协议仅剩余22000元没有清偿,所以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150万。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以未付的2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第三人陈坚柏、许彤述称:鉴于原告明确不要求第三人许彤、陈坚柏承担责任,也不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第三人许彤、陈坚柏认为原告的决定是正确的、合理的。第三人陈坚柏、许彤虽然其是被告昀达夜总会的早期经营者,但是其股份已于2013年9月1日转让给本案的其他被告,即第三人许彤、陈坚柏已于2013年9月1日后实际上退出了该夜总会的经营。而本案的债务形成于2014年的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自然该债务应由该夜总会的后续经营者实际承担,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在转让其股份的时候,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虽然现在有证据表明该工商登记可能存在瑕疵,但是不影响第三人事实上、客观上已转让股份并且退出经营的事实。本案原告的债务应由受让后的实际经营者承担。第二,虽然陈坚柏、许彤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是本案涉案的款项有60多万系基于债权债务的转让而产生的,其与本案其他债务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昀达夜总会于2004年12月1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许彤、陈坚柏,投资额分别为1.5万、1.5万,投资比例分别为50%、50%。2013年9月1日,许彤、陈坚柏(转让方)与“梁伟庭”、“王喜灌”(受让方)签订《合伙人转让出资合同书》,确定许彤将原出资1.5万元(占夜总会注册资本的50%)全部转让给梁伟庭,转让金1.5万元,陈坚柏将原出资1.5万元(占夜总会注册资本的50%)全部转让给王喜灌,转让金1.5万元。该合同书下方有“梁伟庭”、“王喜灌”签名。同日,昀达夜总会作出《合伙人决定书》,载明:原合伙人许彤退出,新合伙人梁伟庭加入,原合伙人许彤在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共1.5万元转让给新合伙人梁伟庭,变更后新合伙人梁伟庭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退伙人许彤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合伙人陈坚柏退出,新合伙人王喜灌加入,原合伙人陈坚柏在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共1.5万元转让给新合伙人王喜灌,变更后新合伙人王喜灌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退伙人陈坚柏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许彤变更为梁伟庭。下方合伙人签名处有许彤、陈坚柏、“梁伟庭”、“王喜灌”签名,加盖昀达夜总会印章。2013年9月9日,昀达夜总会订立《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人处有“梁伟庭”、“王喜灌”签名。2013年9月13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准予昀达夜总会的变更登记申请,昀达夜总会合伙人由许彤、陈坚柏变更为梁伟庭、王喜灌。2014年,原告(甲方)与昀达夜总会(乙方)、张永成(丙方,保证人)、关惠琴(丙方、保证人)签订《酒水购销与促销推广合同》,约定:甲方销售给乙方经营场所的商品啤酒类;供货价为,百威小瓶装啤酒、每箱24支、每箱164.50元,百威纯生罐装啤酒、每箱24支、每箱152.50元,百威纯生支装啤酒、每箱24支、每箱166.50元,哈尔滨小支装啤酒、每箱24支、每箱124.50元,百威铝瓶装啤酒、每箱24支、每箱297.50元,哈尔滨冰爽罐装啤酒,每箱24支,每箱48元(不计入包销量);甲方负责将货物运到乙方营业场所,运杂费由甲方负担,货物运到后乙方应即时验收确认和办理收货手续,收货地点广州市越秀区沿江路江西路147号东二楼,收货人关丽芬,该人的签名或盖章均视为乙方已验收合格并签收,乙方亦确认其法律效力;经乙方收货人确认收货手续(单据作为甲方向乙方结算货款的有效凭据),经双方验收确认后,货物出现数量及破损问题,甲方无需负责;结算方式和期限,乙方以现金或其它甲方明确同意的方式支付,甲方同意乙方按月结形式结算货款,每月10日,结算上月所有货款,如乙方到期货款未清,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乙方所有拖欠的货款按应付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给甲方;本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任何一方无故单方解除本合同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50万元违约金;其它内容见本协议附件《一》、附件《二》,附件均合法有效。《酒水购销与促销推广合同》附件《二》约定:

一、乙方同意在合同期内确保向甲方购买以下包销量:①确购百威及哈尔滨系列啤酒每月3000箱,全年36000箱;②合同期内乙方保证完成以上包销数量,并同意本附件《一》《二》所有条款无任何异,甲方同意支付入场服务费:2000000元整,首期支付1000000元整,第二期支付当乙方销量达18000箱后甲方支付500000元整,第三期支付当乙方销量达27000箱后甲方支付500000元整;③甲、乙双方合作期间,乙方承诺甲方是乙方场所销售所有啤酒唯一的供货商;④在合同期内,乙方未能按协议期完成包销量,则本合同顺延6个月,如顺延后不能完成包销量,则按包销量每箱退回66元给予甲方;⑤乙方如10天内没有继续购货,应在5天内结清所有货款,如未能按时结算货款,视为乙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甲方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应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

二、违约责任:②如乙方未能在合同期履约或经营权转让,股东或法人变更,需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在转让前结清所有货款,如乙方擅自转让,造成甲方的损失则由乙方与受让方共同向甲方承担所有的货款,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入场费总额的50%。

三、保证条款,丙方有为乙方在本合同项内之全部义务并承担连带不可撤销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上述合同及附件的甲方处盖有“广州广际酒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广州市越秀区昀达夜总会合同专用章”并有张永成签名,丙方担保人处有张永成、关惠琴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日。2014年5月23日,昀达夜总会出具证明,证实中国工商银行东晓分行帐号62×××12、户名张永成为公司帐号之一。2014年5月28日,原告通过吴飞云的账户向张永成转账100万元,转账附言“借款”。2014年6月30日,案外人广州市捷东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昀达夜总会(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丙方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共欠甲方货款658733.24元,甲方将在丙方的上述债权和百威英博属下产品的供货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将上述货款658733.24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收到上述货款后,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其后,原告以转账、现金支票等形式向案外人广州市捷东贸易有限公司支付658733.24元,广州市捷东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收到该款项。原告表示其系以垫付货款的形式向昀达夜总会支付包销量费658733.24元。此后,原告向昀达夜总会供应多种规格的啤酒,昀达夜总会分别向原告出具三张《对账单确认函》。第一张确认函内容为:兹确认尚欠广州广际酒业有限公司以下货款未付,2014年12月1日至15日(共15单)的货款人民币111962.5元,以上实际欠款合计人民币111962.5元,以上送货单据欠款单位已取,货款未结算。第二张确认函内容为:2014年12月16日至31日(共16单)的货款人民币128705元,以上实际欠款合计人民币128705元,以上送货单据欠款单位已取,货款未结算。第三张确认函内容为:2015年1月1日至15日(共14单)的货款人民币110627.5元,以上实际欠款合计人民币110627.5元,以上送货单据欠款单位已取,货款未结算。2015年5月31日,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届满。2015年11月2日、11月6日、11月7日、11月8日、11月10日、11月13日、11月15日、11月19日、11月22日、11月27日、12月3日、12月11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昀达夜总会提供了多种规格的百威啤酒,合计货款金额为156571元。上述确认函、送货单合计货款金额为507866元,原告表示被告昀达夜总会未支付上述货款,其后双方终止交易。原告确认共向昀达夜总会供应了16703箱啤酒,因昀达夜总会未能依约完成涉案《酒水购销与促销推广合同》约定的“每月3000箱,全年36000箱”的包销数量,故应按66元/箱的价格退回包销量给原告,即应退回(36000箱-16703箱)×66元=1273602元,现原告仅要求昀达夜总会退回包销量934315.24元。2016年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昀达夜总会向原告支付货款507866元及利息、违约金,向原告退回包销量934315.24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担保费8653.09元,并要求梁伟庭、王喜灌、张永成、关惠琴对昀达夜总会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以(2016)粤0111民初2258号立案受理。该案审理期间,因昀达夜总会、梁伟庭、王喜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张永成、关惠琴到庭应诉。张永成表示其并非昀达夜总会的经营者,其确认是昀达夜总会的经理,对于涉案欠款及退还包销量的情况并不清楚,昀达夜总会实际销售了34128箱,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常理不符,若昀达夜总会未清偿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及时止损,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停止供货,也没有将昀达夜总会的拖欠货款的情况告知张永成,故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惠琴在该案中的意见与张永成一致,并表示其签订涉案合同时处于醉酒状态,未看清合同条款,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情于理不符。2017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6)粤0111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永成、关惠琴作为担保人,明确对昀达夜总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张永成、关惠琴对昀达夜总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成、关惠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昀达夜总会追偿;昀达夜总会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梁伟庭、王喜灌,故梁伟庭、王喜灌应对昀达夜总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梁伟庭、王喜灌对昀达夜总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该判决判令:

一、昀达夜总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广际酒业有限公司货款5078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0以240667.5元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从2015年2月11日以351295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从2015年12月11日起以479236元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从2016年1月11日起以507866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昀达夜总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回原告广州广际酒业有限公司包销费934315.24元;

三、被告梁伟庭、王喜灌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永成、关惠琴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昀达夜总会追偿;

五、驳回原告广州广际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关惠琴对该判决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粤01民终126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2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粤0111执10013号立案受理。该案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款项。王喜灌发现其名下账户被冻结后与法院联系,表示其身份信息可能被人盗用,遂于2018年1月16日委托广东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上王喜灌的签名进行鉴定。广东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28日出具穗司鉴1801067060000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W2018010006001号物证上需检的‘王喜灌’签名与比对样本W2018010006002、W2018010006003号物证上‘王喜灌’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王喜灌遂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案号为(2018)粤民申4578号。2018年5月18日,原告(甲方)与关惠琴(乙方)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2018年5月18日,甲方与乙方达成执行和解,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了结(2017)粤0111执10013号案件,现乙方已实际支付的金额为人民币932363.58元,冻结了王喜灌银行账户8万元,现因王喜灌申请了再审,无法扣划其冻结款项,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具有不确定性。因乙方处于限制高消费阶段,乙方承诺如法院判决王喜灌不需要承担责任,则剩余的未付款项67636.42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支付方式如下:1、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2、剩余的人民币57636.42元由乙方分五个月支付,每个月支付的款项不应少于人民币10000元,于每月的30号前向甲方付清当月应付款项;3、如乙方未能按上述约定付清款项,乙方需以人民币67636.42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向甲方支付利息。如法院判决王喜灌需要承担责任的,则王喜灌有履行能力且向甲方履行完毕清偿义务的前提下,甲方将乙方在上述剩余未付款项范围内(即人民币67636.42元)已支付的款项无息退还给乙方;如虽然法院判决王喜灌需要承担责任,但王喜灌不能或拒不履行的,乙方仍需承担清偿义务,甲方亦无需向乙方返还乙方在上述剩余未付款项范围内已支付的款项。双方因本协议引发诉讼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乙方需承担甲方因此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维权所需费用、律师费等费用。”2018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7)粤0111执100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2018年12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民申45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指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9年3月14日,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穗越工商监撤字[2019]第17号),认定:当事人提供虚假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广州越秀区昀达夜总会合伙人决定书》、《合伙企业变更决定书》等材料,以欺骗的不正当方式取得设立登记注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的规定,决定依法撤销广州市越秀区昀达夜总会(普通合伙)2013年9月13日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人变更登记。2019年11月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民再13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为:“再审申请人(王喜灌)提交了《合伙企业协议》上‘王喜灌’的签名与其本人王喜灌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的证据,以及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了依法撤销昀达夜总会(普通合伙)2013年9月13日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人变更登记的决定,而广际公司是依据工商登记情况向当时昀达夜总会对外公示合伙人梁伟庭、王喜灌主张权利,在昀达夜总会2013年9月13日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人登记被撤销后,该段时间由谁实际经营,谁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合伙事务责任则需要进一步查清,梁伟庭、王喜灌在不是对外公示合伙人的情况下,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需原执行事务合伙人许彤、合伙人陈坚柏等人参与诉讼才能确定,在案件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本案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对于原审认定的昀达夜总会所应承担债务情况以及担保人张永成、关惠琴承担责任部分再审予以确认。”裁定:

一、撤销本院(2017)粤01民终12611号民事判决以及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原合伙人许彤、陈坚柏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许彤、陈坚柏到庭就其合伙转让事宜陈述如下:因夜总会无利可图且非常辛苦,许彤、陈坚柏不想继续经营,而梁伟庭对该行业比较熟悉、了解并想接手,故同意转让,转让款以现金方式支付,许彤、陈坚柏与梁伟庭一起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之后二人完全退出昀达夜总会的经营管理;许彤、陈坚柏表示在签署相关转让协议时,仅看到梁伟庭本人签名,梁伟庭表示要拿回去给王喜灌签名,故其并未见到王喜灌签名。许彤、陈坚柏在本案中提交了《确认函》,内容为:“各方确认,自2013年9月起,昀达夜总会歌舞厅(D8)由张永成实际经营,其他各方的股权于该日期无偿转让给张永成;自该日期起,歌舞厅的所有资产、权益均归属于张永成,其有权自行处置;歌舞厅的债权、债务由其享有及承担,与其余各方无关。特此确认。”下方签名处有张永成、许彤、陈坚柏及他人(无法确认名字)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8日。关惠琴表示其只认识张永成,并不认识王喜灌、梁伟庭;关惠琴表示其已经与原告在执行阶段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由关惠琴支付100万元结清本案,且双方亦就应由王喜灌承担的67636.42元达成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关惠琴在2019年1月20日支付10000元、2019年3月1日支付10000元、2019年4月1日支付10000元、2019年5月5日支付9990元、2019年9月2日支付5000元,关惠琴表示其已再次向原告转账45000元(实际为44990元),故关惠琴无需对本案承担任何清偿责任;关惠琴表示该和解协议中已经明确免除关惠琴的保证责任,不涉及所谓偿还本金、利息的问题,原告现就超过和解方案的款项再次要求关惠琴偿还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而该协议也是在考虑若王喜灌无需承责的前提下关惠琴才应偿还剩余的67636.42元。原告表示虽然其与关惠琴签订了和解协议,但该和解协议以100万元和解的前提是关惠琴应当于2019年1月20日前将款项还清,截至目前,关惠琴尚欠22646.42元未结清,现关惠琴未全额履行完毕和解协议,本案属于再审案件,原告有权要求关惠琴全额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关惠琴已偿还的款项,优先用于偿还欠款利息。另,昀达夜总会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20年4月26日,昀达夜总会合伙人由王喜灌、梁伟庭变更为许彤、陈坚柏,执行事务合伙人由梁伟庭变更为许彤。以上事实有《酒水购销与促销推广合同》、证明、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转让协议、对账单确认函、商品销售单、工商登记内档、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微信转账凭证、执行裁定书、确认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昀达夜总会、张永成、关惠琴签订的《酒水购销与促销推广合同》及《酒水购销与促销推广合同》附件《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昀达夜总会收到原告货物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被告昀达夜总会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昀达夜总会清偿货款50786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具体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货款应按月结算,并在每月10日结算上月货款,故利息(含违约金)应从2015年1月10日以240667.5元为本金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从2015年2月11日以351295元为本金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从2015年12月11日起以479236元为本金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从2016年1月11日起以507866元为本金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酒水购销与促销推广合同》附件《二》,原告确认被告昀达夜总会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共销售16703箱啤酒,被告昀达夜总会未完成销售量,现原告主张应按未完成数量以每箱66元退回包销费,经核算,原告请求被告昀达夜总会退回934315.24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昀达夜总会支付担保费8653.09元,该费用并非被告昀达夜总会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王喜灌、梁伟庭是否应对被告昀达夜总会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喜灌在本案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并无成为被告昀达夜总会合伙人的意思表示,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依法撤销被告昀达夜总会2013年9月13日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人变更登记的决定,依据该决定,被告梁伟庭、王喜灌在涉案债权形成期间并非被告昀达夜总会的合伙人,现无证据证实被告梁伟庭、王喜灌有参与被告昀达夜总会的实际经营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梁伟庭、王喜灌就涉案昀达夜总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张永成是否应对被告昀达夜总会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被告昀达夜总会2013年9月13日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人登记被撤销后,第三人陈坚柏、许彤现仍是被告昀达夜总会的登记合伙人,原告明确不向第三人陈坚柏、许彤主张涉案债权,依据第三人陈坚柏、许彤在本案提交的《确认函》中确认“昀达夜总会歌舞厅由张永成实际经营,歌舞厅的所有资产、权益均归属于张永成,其有权自行处置”,结合张永成在原审中确认其是昀达夜总会的经理,昀达夜总会在2014年5月23日出具证明确认张永成的账户为公司账户,涉案的100万元包销费系原告委托案外人直接向张永成的账户支付,故本院认定,被告昀达夜总会自2013年9月8日起由被告张永成实际经营管理;被告张永成亦在涉案《酒水购销与促销推广合同》及《酒水购销与促销推广合同》附件《二》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并自愿为被告昀达夜总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永成对被告昀达夜总会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关惠琴是否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关惠琴在涉案《酒水购销与促销推广合同》及《酒水购销与促销推广合同》附件《二》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并自愿为被告昀达夜总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关惠琴对被告昀达夜总会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但本案在原审中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与被告关惠琴在执行程序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该执行和解协议可以认定,被告关惠琴支付100万元后,原告即不再向被告关惠琴主张涉案债权,双方确认被告关惠琴已依据该执行和解协议向原告支付977363.58元,尚余22646.42元未支付,该执行和解协议虽是在执行程序中达成,但原告与被告关惠琴在签订该执行和解协议时已经考虑到本案将进入再审程序,且对本案进入再审程序后被告王喜灌是否承担责任的不同情形下被告关惠琴如何支付剩余款项进行了约定,即双方共同确认该执行和解协议在本案进入再审程序后仍有效且继续履行,故本院认定,原告已作出了免除被告关惠琴部分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已确认被告关惠琴仅就被告昀达夜总会的涉案债务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关惠琴在原告确认免除其部分保证责任的前提下依据该执行和解协议在2018年5月18日实际向原告支付932363.58元,依据该协议约定,剩余67636.42元被告关惠琴应在2018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的57636.42元的支付期限仅约定为分5个月支付,依据上下文义可以理解为被告关惠琴应在2019年1月20日前清偿该剩余款项,而被告关惠琴未按期足额履行,其行为违反了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但执行和解协议中已就被告关惠琴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剩余款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主张因被告关惠琴违反执行和解协议而要求解除该执行和解协议并要求被告关惠琴就被告昀达夜总会的涉案债务全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明显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的范围,亦超过了被告关惠琴的可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执行和解协议仍有效且继续履行,被告关惠琴在其后偿还的款项应优先用于偿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1月20日偿还10000元后,被告关惠琴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为57636.42元,本院将被告关惠琴的还款情况统计如下: 日期 天数 欠款本金 欠款利息 已偿还款项 尚欠利息 尚欠本金 利率(月) 2019-1-20 / 57636.42     0.00 57636.42 2% 2019-3-1 40 57636.42 1536.97 10000 0.00 49173.39 2% 2019-4-1 31 49173.39 1016.25 10000 0.00 40189.64 2% 2019-5-5 34 40189.64 910.97 9990 0.00 31110.61 2% 2019-9-2 120 31110.61 2488.85 5000 0.00 28599.46 2% 自2019年9月3日起,被告关惠琴仅在欠款本金28599.46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利息以28599.46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得超过被告昀达夜总会应承担的债务范围。鉴于保证人关惠琴已就被告昀达夜总会的涉案债务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告不应就被告关惠琴已偿还的部分在本案中再行向被告昀达夜总会、张永成主张,至于被告关惠琴已偿还的部分所对应的涉案债务的范围,原告认为该款项应优先用于偿还欠款利息,被告关惠琴表示其偿还100万元后即免除保证责任,故该100万元对应的涉案债务本息均与其无关,而被告昀达夜总会及张永成均未到庭发表意见;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关惠琴在2018年5月18日前向原告偿还932363.58元的具体明细,故本院从公平原则及衡平当事人的权益角度出发,认定被告关惠琴在2018年5月18日偿还的932363.58元优先用于抵扣包销费934315.24元,抵消后被告昀达夜总会尚欠包销费1951.66元,其后被告关惠琴支付的44990元中抵扣包销费1951.66元后,剩余43038.34元用于偿还尚欠货款利息。被告昀达夜总会、梁伟庭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被告张永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昀达夜总会(普通合伙)向原告广州广际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7866元及利息(利息以240667.5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以351295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以479236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以507866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9月2日已付利息43038.34元);

二、被告张永成就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关惠琴就上述判决第一项在欠款本金28599.46元及利息范围内(利息以28599.46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关惠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在100万元的限额内,有权向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昀达夜总会(普通合伙)追偿;

四、驳回原告广州广际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858元,由原告广州广际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06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昀达夜总会(普通合伙)、张永成、关惠琴共同负担17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璇

人民陪审员  谢明珍

人民陪审员  刘美卿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翁向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