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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302民初8390号

张艳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艳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8390号

原告:张艳娟,女,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白桥大街**主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66694661X6。

负责人:冯天才,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志,公司职员。 原告张艳娟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娟委托代理人邢继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怀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803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8时,王德量驾驶原告所有的冀C×××××号小轿车行驶至秦皇岛市海港区交叉口附近时,因道路上积水,车辆在行驶过积水路段后仪表灯出现异常。王德量随即拨打了报险电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特提起诉讼。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无现场,不是第一现场报案,对事故真实性不予认可,损失配件与事故无因果关系,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要求申请损失关联性鉴定。其他质证时发表意见。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原告张艳娟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气象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是暴雨天气,车辆因为暴雨受损; 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及行驶资格; 证据三、保单一份,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限额为4714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四、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经法院委托鉴定车辆损失为368602元;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430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关联性,因无事故现场无事故证明,故对事故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证二行驶证上发动机号及车牌号均与我司承保车辆不一致,驾驶证无异议;3.对证三发动机号及车牌号均与我司承保车辆不一致;4.对证四有异议,我司不知道拆解过程及评估过程,公估记录中签字是李顺国,非我司员工;5.对证五无异议,但不同意赔付。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抄单一份,证明发动机号及车牌号均与承保车辆不符; 证据二、王德量报案录音一份,证明车辆是可以行驶的,不是停放被水淹; 证据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车辆是行驶中涉水,并不是停放被水淹,且车内没有水; 证据四、承保时的照片一份,证明发动号及车牌号均与承保车辆不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投保时发动机号是少打了六位,这是保险公司内部操作问题,车辆识别代码与保单的车辆识别代码是一致的;2.对证二证明被暴雨所水淹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对证三认为即便车内进水,水也会干,所以车内是否有水与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坚持车辆损失以报告为准;4.对证四无异议,但是车辆是本次事故受损的车辆。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认定:1、被告主张事故车辆及行驶证上的号牌与承保车辆的号牌不一致,不能认定为同一车辆;因事故车及行驶证上的车辆识别代码与承保车辆的车辆识别代码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2、被告主张拆解拍照时并未委托人员参加,公估报告中签字的人员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因本院已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且在拆解拍照之前已向被告邮寄书面通知书,且被告公司已签收,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该车损公估报告予以确认;3.被告主张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因被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为确认受损车辆的价值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实际支付的评估费,被告应予以赔偿,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事故车及行驶证上的车辆识别代码与承保车辆的车辆识别代码一致,可以认定为同一事故车辆,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不应认定为同一车辆,理据不足,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艳娟是冀C×××××号事故车的车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冀C×××××号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依法评估,该评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因被告主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公估费花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确认受损车辆的价值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实际支付的评估费,被告应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 1、车辆损失,原告所有事故车辆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车损价值为368602元;本院根据受损车辆的损失程度,并参照评估机构列举的更换配件数量及价值,酌定增加扣减残值20000元为宜,车损价值为348602元; 2、公估费,原告为确认受损车辆的损失价值,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实际支付的评估费943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358032元,由被告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艳娟损失3580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0元,减半收取356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陕玉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温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