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16民初10341号
原告: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东江路**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1/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1009209H。
诉讼代表人:重庆瑞泰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机,重庆简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二厂,住所地,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西和平村会信用代码91210114117630700T。
主要
负责人:赵成文,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铸公司)与被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二厂(以下简称沈阳冶矿二厂)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中,因被告下落不明,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冶矿二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质保金)149171.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渝05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万铸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交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指定重庆正本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重庆瑞泰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根据管理人的清查,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衬板,共计货款1469171.4元。截止起诉时,被告已支付货款1320000元,尚欠149171.4元(质保金)未付。未付款部分约占总金额10%,行业习惯一般是留10%作为质保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沈阳冶矿二厂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万铸公司向被告沈阳冶矿二厂开具2张销售衬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69171.4元。2009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先后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共计820000元,原告调账抵扣500000元,合计1320000元。原告在其记账凭证中记录,其对被告的应收账款为1469171.4元,并将收款与调账情况记录其中。2017年2月2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董建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本院审理。本院指定重庆正本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重庆瑞泰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万铸公司举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虽均显示,被告沈阳冶矿二厂应付货款总额为1469171.4元,但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等于送货单、结算单等,在现实的商业活动中,“先票后货”的实然状态大量存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469171.4元的货物,而记账凭证由原告单方形成,亦不足以证明其交付货物的相关事实。被告向原告支付820000元,同样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469171.4元的货物。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价值1469171.4元货物的事实,其在此基础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49171.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3元,由原告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限其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霞
人民陪审员 王光莲
人民陪审员 张向琼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罗 勇
书 记 员 陈奕臻 百度搜索“”